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波,石家庄市正定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持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21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刚,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少华、王晓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河北持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正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及持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2、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给付伤残赔偿金。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数额变更为128273.29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冀A×××××号车(车主:河北持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沿正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曲阳道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右肩袖损伤、右肩孟前下缘骨折、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等。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A×××××号车在第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诉如所请。
被告赵某及持正公司未交文字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赵某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公司车辆,在其他被告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主张各项损失经法院审核相应证据之后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当日我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将我方垫付的医药费直接给付我方。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交文字答辩,庭审时辩称,1、河北持正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提供原始保单,当时驾驶人的行车本。2、对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周某某为1952年生人,现年龄66岁,已达退休年龄,并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链中缺少银行流水,使得该证据链不完整,我公司对误工证据三性全有异议,申请法院核实,并且根据营业执照显示该误工工种为铝合金板销售,该伤者岁数不适合该工种。4、护理费问题,该护理人为其儿子,提交相关证明只能证明其存在护理情况,并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全为其儿子,我公司认为护理费问题应分段赔偿。5、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6、残疾赔偿金问题,我公司认为其伤者评残身上有固定物,认为评残时机不对,并且原告计算有误,伤者现有年龄66岁,根据相关规定80-66=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6686.6元。7、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并且其儿子本身为出租车司机,跟出租车发票有直接关联性问题,我公司酌情给予500元。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车损,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10、精神损失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未交文字答辩,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的首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按三者险约定部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冀A×××××号车(车主:河北持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沿正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曲阳道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赵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某驾驶冀A×××××轿车属于持正公司所有,赵某系持正公司的职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2月22日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7日住院20天,住院费用共计59586.89元。原告在门诊检查费共计926元,有票据2张,医疗费用共计60512.8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周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持正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收款单据作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1、原告主张医疗费总计60512.89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8350元,提交原告的劳动用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是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如果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提交周某某与吴华侨为母子关系的证明信、正定县通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吴华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吴华侨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3159/365*60=8738.47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期间的陪护人吴华侨仅陪护一段时间,护理费应当分段赔偿。本院认为中银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23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3=23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医嘱无加强营养,不应给付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医嘱虽未注明加强营养,但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6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建议为90日,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日*90=27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70.4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19*14*10%=1668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该规定,本院支持中银保险公司主张;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相关出租车发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出租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8、原告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2700元;9、原告主张车损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核损证据,本案对此不能认定,待原告核损后可另行主张;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512.89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87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686.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5587.96元,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8738.47元、残疾赔偿金166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7375.0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512.89元,被告持正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时一并结算。被告持正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67375.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55512.89元,并给付被告河北持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款3000元;
三、被告河北持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27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河北持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强
人民陪审员 刘雨恬
人民陪审员 任可心
书记员: 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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