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熊春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负责人:吴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周荣某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对周荣某的伤残等级少判两个九级伤残,少判60527.10元。再审应改判增加赔偿60527.10元。2、原审判决熊春媛无过错系错误。熊春媛系车主,应判决熊春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熊春媛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车辆未年检,作为车辆所有人熊春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未查明徐某某与熊春媛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仅依据徐某某和熊春媛的陈述,就认定借用关系判决熊春媛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3、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只对周荣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和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但对周荣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进行评定,要求按照二个九级伤残赔偿。4、原审判决未认定周荣某二个九级伤残,导致少判残疾赔偿金31558.80元、被抚育人生活费11866.40元、误工费17101.90元,合计少判60527.10元。被申请人徐某某口头答辩称,服从法院的判决。被申请人熊春媛口头答辩称,其不是雇主,周荣某说其是雇用徐某某,需要证据证明;周荣某要求赔偿,需要与保险公司去核对。被申请人抚州人保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周荣某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周荣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熊春媛赔偿周荣某各项损失247947.64元;2、判令抚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7时55分左右,徐某某驾驶未年检的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沿迎宾大道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赣东汽车城”路段时与迎面行驶过来周荣某驾驶的赣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荣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熊春媛,且在抚州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徐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34000元系周荣某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3、鉴定费由周荣某自行承担;4、已垫付了30950.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熊春媛辩称,车辆所有权虽归其所有,但交通事故不是其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抚州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周荣某的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沿迎宾大道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赣东汽车城”路段时与迎面行驶过来原告周荣某驾驶的赣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逆向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荣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荣某当即被送往抚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用去医疗费155581.28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性骨折;2、左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右胫骨平台骨折;4、左右腓骨颈骨折;5、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第5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7、肋骨多发性骨折(左6、右5、6、8);8、肺挫伤;9、脑震荡;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周荣某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1120元。周荣某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交警部门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进行技术性能检验及车体痕迹检验。2016年11月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技术性能检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尾灯灯罩破裂为陈旧性,事故前不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对车体痕迹检验出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车遗留痕迹,应属在行驶过程中两车车头相互碰撞形成。审理过程中,周荣某自行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荣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5、后续治疗费34000元;6、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周荣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抚州人保公司对周荣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荣某的损伤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周荣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述平时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周荣某的母亲游枝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子女三人。周荣某尚有二子需要抚养,长子周文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周文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熊春媛,熊春媛与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徐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但徐某某提交行驶证载明车辆年检至2017年2月。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年检状况,车辆检验记录显示,该车于2016年5月11日在鹰潭市鸿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周荣某医疗费30950.4元。事故车辆在抚州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1日0时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抚州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周荣某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逆向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荣某无过错,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案中徐某某为直接侵权人,故周荣某诉请徐某某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熊春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则应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或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前,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已完成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事故发生后,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左后尾灯灯罩破裂为陈旧性,事故前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而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是两车车头发生相互碰撞。故事故车辆左后尾灯灯罩破裂这一缺陷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者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熊春媛在本次事故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周荣某诉请熊春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抚州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的交强险,故周荣某诉请抚州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抚州人保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鉴定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周荣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当,依法予以调整,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周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155581.28元;2、后续治疗费3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4、营养费3720元;5、护理费17758元;6、误工费18961.8元;7、残疾赔偿金267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文兵计算3年为1506.12元,周文志计算4年为2008.16元,游枝花计算19.5年为6526.52元,以上合计36744.4元;8、精神抚慰金33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124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12.车辆损失,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合计278645.48元。综上,抚州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荣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61.8元、护理费17758元、残疾赔偿金36744.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交通费124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91624.2元。徐某某应赔偿周荣某医疗费145581.28元(155581.2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合计为187021.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0950.4元,徐某某尚应赔偿周荣某156070.8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抚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荣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合计91624.2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周荣某计人民币81624.2元。二、徐某某赔偿周荣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6070.88元。三、驳回周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19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6019元,由徐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中,周荣某提供了一份鹰潭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徐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是2016年5月11日在鹰潭市鸿远检测站进行了年检,并且年检合格,只是没有时间去交警办理盖章手续。熊春媛对周荣某提供的证明没有意见。抚州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说明的非常清楚,涉案车辆于2016年5月11日在鹰潭市鸿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只是没有盖章,涉案车辆是已经年检的。本院认为,周荣某提供的鹰潭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赣F×××××轻型自卸车,2016年11月18日在鹰潭市鸿远检测站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但该车在2016年11月2日发生事故后即被交警部门暂扣,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该车至今。因此,该车于2016年11月18日在鹰潭市鸿远检测站进行检验与事实不符。而一审法院向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的赣F×××××轻型自卸货车检验记录载明:检验日期2016年5月11日,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2月28日,承检单位鹰潭市鸿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登记日期2016年11月18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6年5月11日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只是在2016年11月18日才进行检验登记。所以,对周荣某二审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周荣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伤残等级及熊春媛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关于周荣某的伤残等级问题。周荣某在2017年3月9日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2017年3月1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第C0108号《人体伤残程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荣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期间,抚州人保公司申请对周荣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荣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载明:根据检验所见及结合鉴定材料分析,周荣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右腓骨颈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5胸椎体压缩性骨析,双侧多发生肋骨骨折等损伤客观存在,并行双侧胫骨平台、左右尺桡骨、左肩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临床治疗终结,目前遗留有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6%,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款,分别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为:周荣某的损伤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根据抚州人保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荣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周荣某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周荣某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二个九级伤残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熊春媛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周荣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熊春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赣10民申1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荣某、徐某某、熊春媛、抚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熊春媛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徐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熊春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熊春媛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周荣某提出徐某某系受熊春媛雇佣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周荣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熊春媛与徐某某是雇佣关系,故对周荣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周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周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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