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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停与靳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家居广场一楼。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停诉被告靳某某、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被告靳某某、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53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21时许,靳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38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康复之中。靳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靳某某、冯某某依法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21时许,靳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38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冯某某与靳某某系母子关系,靳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冯某某,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冯某某与靳某某支付,合计21085.55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本次医疗费以外损失,原告分项进行了主张并提供证据:
1、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20)天=3300元;4、误工费(在东光县龙祁公司上班):115元/天×(180+40)天=253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53天×(河北省平均工资)143=7579元;出院后(90-53+20)天×115元每天=6555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600元;8、原告经鉴定功能丧失为5%,依据最新的赔偿规定为11919元,以上共计70553元。提交证据:1、东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停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腓骨远端骨折致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周某停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周某停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周某停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建议为4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0日。3、东光县龙祁机械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误工人员证明一份,三个月误工工资表一份;4、护理人员所在沧州鑫水包装机械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误工人员证明一份、三个月误工工资表一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建议为7000元,而不是7000元,结合住院费用且二次手术在县级医院治疗,我司认可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对于伙食补助,因伤者均在沧州地区治疗,应结合沧州地区公务人员差旅费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未写明伤者应加强营养,且鉴定书为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对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结合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我司认为误工期过长,且鉴定意见书只是建议为180天,而不是确定为180天,结合伤者伤情,我司认可150日,后续期间我司不予认可,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只提供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停发工资和停发工资的数额。对于误工费标准我司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我司认为护理期过长,我司认可为80天,且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鉴定费,该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是错误的,该份鉴定报告明确写明被鉴定人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对于该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靳某某、冯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予以认定;对医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交通费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二次手术,为避免诉累,二次手术的损失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合计21085.55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53天,计53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90天,二次手术20天,合计33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为40天,日误工损失115元,合计25300元。5、护理费:住院53天,日误工损失115元,计6095元;出院后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2元计算,护理期包括二次手术20天,合计57天,计5244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26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685.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出26685.5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23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其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靳某某、冯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085.55元,在原告损失范围内,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3924.5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6524.5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靳某某、冯某某医疗费21085.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计85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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