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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荡与被湖南商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荡,又名周旦,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商学院,地址长沙市河西望城坡。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青松,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学院职工。

上诉人周荡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商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周荡与湖南商学院自1985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湖南商学院按照与周荡同工龄同级别的在职员工的工资标准补发自2007年11月起至判决之日时的全部工资、湖南商学院将周荡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补缴至判决之日、湖南商学院安排周荡工作或者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1985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提前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认定周荡和湖南商学院在1985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国家规定,既然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为劳动者购买五险一金,并计算工龄。2、一审认定1989年4月起周荡未按规定办理休假手续即不来上班与事实不符。当时的丰源沙发家俱厂已处于停业状态,当时招来的人员都处于待业状态,其去丰源沙发家俱厂找不到人,不存在旷工。3、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规定,企业辞退职工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关于辞退周荡同志的通知》明确说明经厂职工会议讨论同意给予以辞退,但湖南商学院没有提交厂职工会议纪要与工会批准文件予以证明。故辞退周荡不合法。
湖南商学院答辩称:虽周荡与湖南商学院之间自《关于辞退周荡同志的通知》以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湖南商学院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荡的上诉请求。
周荡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确认周荡与湖南商学院自1985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湖南商学院按照与周荡同工龄同级别的在职员工的工资标准补发自2007年11月起至判决之日时的全部工资;3、湖南商学院将周荡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补缴至判决之日;4、湖南商学院安排周荡工作或者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1985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提前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定:周荡于1985年经原西区政府批准招为原湖南省商业管理干部学院下属的丰源沙发家俱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在该厂工作。周荡自1989年5月起一直未去丰源沙发家俱厂上班,也未办理任何休假手续。1990年10月12日,原湖南省商业管理干部学院沙发厂下发《关于辞退周旦同志的通知》,以周荡未办理任何手续不来厂上班为由决定予以辞退。1991年1月15日,原湖南省商业管理干部学院就沙发厂归商业机械厂领导管理的若干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中第一条注明“沙发厂厂内的房地产、生产与生活设备、办公用具等产权仍属学院所有”。沙发厂由商业机械厂领导管理后,周荡未去该厂报到或上过班。1994年原湖南省商业管理干部学院变更为湖南商学院。2007年9月,周荡找湖南商学院要求安排工作,湖南商学院人事处工作人员从周荡的人事档案中找到关于辞退周荡的通知或文件,告知其已被辞退。周荡遂以湖南商学院为用人单位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相关待遇。2008年3月5日,湖南商学院向区仲裁委出具《关于李文明、张宜、周荡三人劳动关系归属的说明》,称三人的劳动关系应归属于湖南省商用汽车厂。2008年3月10日,区仲裁委认为周荡的用人单位应为湖南省商用汽车厂,裁决驳回周荡的各项仲裁请求。后周荡又以湖南省商用汽车厂为用人单位再次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相关待遇。2008年7月14日,区仲裁委裁决恢复周荡与湖南省商用汽车厂的劳动关系,湖南省商用汽车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做出(2008)岳民一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湖南省商用汽车厂与周荡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周荡不服,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荡的上诉,维持原判。周荡遂于2016年8月再次向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周荡、湖南商学院之间自1985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省仲裁委于2016年8月18日以周荡在2007年在岳麓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周荡的用人单位为湖南商学院,该委不再予以受理。周荡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周荡于1985年经招工到原湖南省商业管理干部学院(现湖南商学院)下属的丰源沙发家俱厂工作,1989年5月起周荡未再上班,也未办理任何休假手续,根据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另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0]1号)的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本案中,周荡在1989年5月起没有办理任何休假手续未再上班,庭审调查可知当时周荡的其他同事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可见1989年5月的时候周荡是可以办理请假手续的,但周荡无正当理由持续旷工,企业有权予以除名。1990年10月12日,原湖南省商业管理干部学院沙发厂下发《关于辞退周旦周志的通知》,以周荡未办理任何手续不来厂上班为由决定予以辞退,该辞退理由依法可以成立。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除名的通知必须送达给劳动者本人,湖南商学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做出通知后将该辞退通知送达了周荡,直至2007年9月才通知周荡辞退的事情,该辞退通知应当自2007年9月起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者有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1989年5月至2007年9月之间,周荡没有为湖南商学院提供劳动或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湖南商学院没有为周荡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双方均无须负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工资或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周荡在2016年8月向省仲裁委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增加了补发工资等诉讼请求,系确认劳动关系的必然结果,与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不可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湖南商学院有权根据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以周荡无正当理由持续旷工为由对周荡予以除名,由于湖南商学院对周荡做出的辞退决定有法律依据,对于周荡要求湖南商学院补发自2007年11月起至判决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以及周荡要求湖南商学院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征徼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故对周荡要求湖南商学院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周荡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其要求湖南商学院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荡和湖南商学院在1985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商学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荡与湖南商学院自1985年4月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湖南商学院是否应按照与周荡同工龄同级别的在职员工的工资标准补发自2007年11月起至判决之日时的全部工资。二、湖南商学院是否应将周荡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补缴至判决之日及湖南商学院是否应安排周荡工作或者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1985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提前退休手续。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

书记员:杨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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