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
刘某某
案外人任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某,女。
被执行人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天舟科技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任勇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执保字第00297号协助执行通知对湖北三环车灯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中天舟科技公司认缴的40%股权予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认为(2014)鄂襄阳中执保字第00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的将天舟科技公司代异议人持股的三环公司6.5%的股权予以冻结,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2010年10月31日,天舟科技公司参与湖北襄樊环宇实业发展总公司改制,期间天舟科技公司与异议人协商并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在三环公司共同出资5540万元,其中异议人出资1480万元,占三环公司6.5%的股权,异议人作为第三人三环公司的隐名股东。2014年1月8日,天舟科技公司与异议人又签订了《股权过户协议》,约定天舟科技公司将异议人在三环公司中6.5%的股权过户到任勇名下。协议签订后,天舟科技公司不予履行过户义务,现异议人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4)鄂襄阳中执保字第00297号协助执行通知;对三环公司中天舟科技公司被查封、扣押、冻结的6.5%的股权予以解封,以免造成异议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案外人任勇以其系隐名股东,并与天舟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过户协议》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并未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勇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案外人任勇以其系隐名股东,并与天舟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过户协议》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并未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勇的异议。
审判长:王会光
审判员:李剑波
审判员:文丹丹
书记员:颜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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