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地震局、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地震局
谭玉芝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地震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刘树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玉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
负责人于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黑龙江省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地震局、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未终结,不能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现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原告已缓交),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未终结,不能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现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原告已缓交),本院免收。

审判长:陈东梅

书记员:许丽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