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周茂林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承包宜昌市夜明珠福寿山庄外墙装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邀请民工十余人施工近两个月,于2017年10月完工。经与被告张某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8年4月付清欠款。之后,原告多次赴宜都索要,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2月28日欠条原件1张及原告本人庭后补强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承接“福寿山莊”的相关项目工程后,遂雇请原告等十余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因被告未及时清结劳务工资,经协商,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福寿山莊工地,欠周茂林人工工资总计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2018年肆月付清,欠款人: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予反驳,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3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也未约定逾期给付劳务工资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茂林劳务工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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