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尚园,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业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励尚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2,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从事物流生意,其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多次向原告进行短期借款,因双方系朋友,且均为短期借款,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10万元、22万元、7万元、13万元,其中2017年12月13日的8万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因被告称急需部分现金,故22万元和7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各2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除借款外无其他资金往来,后被告分五次共还款168,000元,原告认可系全部归还的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再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业兴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672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4077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7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8万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8年1月2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到原告现金22万元。2018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尾号5676账户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8年1月12日及1月13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分别转账6万元和7万元至被告名下尾号5676账户。2018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现金1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8年1月8日,被告通过名下尾号5759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名下尾号5676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28,000元。2018年2月3日,被告通过名下尾号5676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2万元。2018年2月8日,被告通过名下尾号5676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1万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名下尾号5676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1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五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209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黄业兴名下银行存款7576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70万元,被告仅归还16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532,000元借款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业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3,2000元;
二、被告黄业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6.20元,保全费4,308.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业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晓玲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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