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陈某某
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2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周某于2012年4月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某与陈建中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与陈建中系亲戚关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铭新街29号房屋原登记在陈建中名下,但该房屋实为陈建中、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被拆迁。周某与陈建中分居多年,分居期间陈建中于2010年11月病逝。陈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将周某及其子周纯、陈全起诉至法院,通过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周某才知道陈建中与陈某某在2006年5月12日就上述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80号的房屋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周某认为陈建中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售房协议》中陈建中的落款签名也很可疑,陈某某与陈建中有恶意串通损害周某利益的可能性。故周某要求法院确认陈建中与陈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判令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售房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周某主张《售房协议》中陈建中的签名是伪造的,本案中不存在法定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周某完成该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仅是在原审中主张笔迹鉴定,由于检材无法固定,该鉴定无法进行,故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陈某某在协议签订当日向陈建中支付了285000元,系当时对价,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当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陈建中作为拆迁权利人将办理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交付给了陈某某,并且陈建中还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某某,即陈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售房协议》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已经成立,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周某认为陈建中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售房协议》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在当日完成付款以后直至本案诉讼,陈某某一直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并获得租金收益,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周某对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这一大宗财产的使用占有不可能不知情,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售房协议》得到了周某的认可,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售房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周某主张《售房协议》中陈建中的签名是伪造的,本案中不存在法定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周某完成该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仅是在原审中主张笔迹鉴定,由于检材无法固定,该鉴定无法进行,故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陈某某在协议签订当日向陈建中支付了285000元,系当时对价,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当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陈建中作为拆迁权利人将办理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交付给了陈某某,并且陈建中还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某某,即陈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售房协议》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已经成立,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周某认为陈建中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售房协议》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在当日完成付款以后直至本案诉讼,陈某某一直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并获得租金收益,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周某对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这一大宗财产的使用占有不可能不知情,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售房协议》得到了周某的认可,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蒋国剑
审判员:许翼仙
审判员:邬文俊
书记员: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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