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赵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
负责人高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芳、被告赵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轧到路边石头,右后轮车胎爆胎,石头将路边的原告周某某砸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只出具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原告周某某为行人,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某为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921.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周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联社埝头信用社,账号:62×××41)。
二、被告赵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轧到路边石头,右后轮车胎爆胎,石头将路边的原告周某某砸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只出具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原告周某某为行人,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某为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921.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周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联社埝头信用社,账号:62×××41)。
二、被告赵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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