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新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组织机构代码:88341181-4。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新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佳杰、被告汪新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汪新知驾驶鄂Q×××××号货车装载干茶叶向鹤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0时02分许,该车行驶至325省道298KM+90M处时,超原告同向行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时,因车上装载货物超宽,未与原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将摩托车刮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参与了调查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汪新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6日出院。经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为178日,出院后护理期为25日。原告多次找被告汪新知协商,其均以其车辆在被告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了保险,相关材料已报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由未达成协议,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用9061.8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20768.3元、护理费用4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68.1元、摩托车损失400元、鉴定费用1560元、交通费用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258.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汪新知辩称:我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财险鹤峰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汪新知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太平装载干茶叶前往鹤峰县城方向,当日10时02分许,该车行驶至325省道298KM+90M处时,超原告同向行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时,因车上装载货物超宽,未与原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将摩托车刮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太)认字(2015)第00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新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77.00元。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5日后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续行患侧肩关节功能锻炼,3-4周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个月内患肢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7380.87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去恩施检查,支付检查费700元,交通费186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5年7月13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拍片复查,支付医疗费159.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支付材料费15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出院后误工期为178日,出院后护理期为25日。原告支付检查费430元,交通费62.00元、鉴定费1560.00元。鄂Q×××××号摩托车修复费用为400.00元。
汪新知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唐荣敏处购买,该车于2014年11月27日由唐荣敏在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条款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另查明,周某的父亲周春元生于1954年8月6日,母亲姚春秀出于1954年4月14日。周春元与姚春秀生育了周平、周某两个女儿。周某与黎军(原告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一女黎述沄,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黎述圭。
以上事实,有鹤公交(太)认字(2015)第000502001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鹤峰县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鹤峰县中心医院病历、唐荣敏身份证复印件、唐荣敏交纳保险费的收据、机动车交通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4月7太平镇卢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某、周春元、姚春秀的户口本、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6月6日鹤峰县医院住院收据、2015年6月6日鹤峰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日周某与汪新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汪新知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周某的损失应由汪新知赔偿。汪新知所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061.87元,有在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按2人计算共计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本地就医治疗,住院伙食补助仅计受害人本人,即本院支持3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周某提交其本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湖北今非塑料有限公司分别与李冬英和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以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给周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2016年2月29日为时间节点,认定至事故发生时,周某居住城镇不足一年,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误工计28305÷365×(35+178)=16517.71元;护理费46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1844×20×10%=23688元,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6468.1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400元,有修理费发票和财险鹤峰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用248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周某受伤致残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财险鹤峰支公司关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不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亦不影响本案责任认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此,原告周某的医疗费90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周某的误工费16517.71元、护理费4652.88元、残疾赔偿金23688.00元、交通费2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57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的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余的2561.8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121.87元,由被告汪新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6517.71元、护理费4652.88元、残疾赔偿金23688.00元、交通费2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0元,共计86974.69元。
二、被告汪新知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121.8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00,由被告汪新知负担340元,原告负担112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芬
书记员:高訢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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