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包海波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包海波。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包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朱明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其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15时20分,被告包海波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玻璃一块从新城往五冲路段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包泽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被告车载玻璃将原告扎伤。
该事故包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泽知、周某某不负责任。
包海波所驾车辆为其自己所有,无保险、无牌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经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8000余元,经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
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包海波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241.48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悟公交认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包海波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包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其基本信息;
二、原告住病历资料、医院证明共19页。
证明周某某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住院31天,有医嘱加强营养,请专家做的手术;
三、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经鉴定为Ⅸ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12000元;
四、周某某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
证明周某某子女情况及周芳与周某某系同一人;
五、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共六张。
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鉴定费44633.48元;
六、交通费发票共35张。
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用交通费1000元;
被告包海波辩称,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划分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也有异议,请法院审查原告的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
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有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算,不能按照90日计算。
同时,原告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240日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来计算。
原告的营养费必须有医院的医嘱才能支付。
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证据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
被告包海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明原告专家手术出诊费500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包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一包海波的基本信息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丈夫骑摩托车载原告与被告对向会车时,原告丈夫摩托车先撞倒被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的丈夫占道行驶,请法庭重新划分责任;原告证据二请法庭核实;原告证据三中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后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证据五中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其他费用请法庭核实;原告证据六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对其认定书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和原告证据五中医疗费发票内容相吻合,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被告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未说明其用途,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内容与原告证据二相吻合,可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27日15时20分,被告包海波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玻璃一块从新城往五冲路段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载有原告周某某的包泽知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车载玻璃将原告扎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8933.48元,交通费300元。
2014年1月2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包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泽知、周某某不负责任。
2014年6月24日,原告周某某伤情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Ⅸ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1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包海波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241.48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包海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
被告包海波忽视交通安全,用二轮摩托车载玻璃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泽知、周某某不负责任。
被告包海波未对其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再行赔付。
原告周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达到九级,本院核定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933.48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误工费用因原告周某某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9607.0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48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确定为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必然费用1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400.6元,由被告包海波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误工费9607.02元,护理费584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1217.12元;余额53183.48元由被告包海波再行赔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海波赔偿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12440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包海波负担278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对其认定书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和原告证据五中医疗费发票内容相吻合,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被告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未说明其用途,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内容与原告证据二相吻合,可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27日15时20分,被告包海波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玻璃一块从新城往五冲路段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载有原告周某某的包泽知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车载玻璃将原告扎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8933.48元,交通费300元。
2014年1月2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包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泽知、周某某不负责任。
2014年6月24日,原告周某某伤情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Ⅸ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1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包海波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241.48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包海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
被告包海波忽视交通安全,用二轮摩托车载玻璃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泽知、周某某不负责任。
被告包海波未对其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再行赔付。
原告周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达到九级,本院核定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933.48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误工费用因原告周某某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9607.0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48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确定为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必然费用1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400.6元,由被告包海波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误工费9607.02元,护理费584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1217.12元;余额53183.48元由被告包海波再行赔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海波赔偿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12440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包海波负担278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80元。
审判长:吴海波
书记员:谈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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