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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6组。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私营业主。
被告任飞。
被告张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众腾公司)、余某、任飞、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宜昌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余某、任飞、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于当日通过熊淑琴的账号给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汇款177万元,2012年3月28日通过原告本人账号给被告余某汇款23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3年8月4日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以位于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新开发的被告所有的房屋(1号楼3单元802)作价偿还利息311472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共偿还利息961472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1月19日以位于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新开发的被告所有的房号(1号楼2单元802)作价偿还本金346452元。共偿还借款本金546452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签订有两份合同,两份合同都是真实的,但借款期间为两年的合同有涂改。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5%。被告余某、任飞、张宇为宜昌众腾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宜昌众腾公司、余某、任飞、张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宜昌众腾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汇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该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宜昌众腾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余某、任飞、张宇作为公司股东,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该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年50万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本案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没有续订借款合同,逾期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逾期利息。但原告按每年50万元请求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宜昌众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宜昌众腾公司已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1月19日以位于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新开发的被告所有的房号(1号楼2单元802)作价偿还本金346452元,共偿还借款本金546452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453548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3年8月4日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以位于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新开发的被告所有的房屋(1号楼3单元802)作价偿还利息311472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961472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13日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4%)计算的利息应为1157333元;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9日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4%)计算的利息应为1164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以本金145354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2.4%)计算的利息应为47934元。合计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应为1321667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360195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35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利息360195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某、任飞、张宇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4535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利息360195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6元,减半收取12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某、任飞、张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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