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4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2.由被告余某、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两被告经营“迈越车行”和餐馆期间,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10月14日累计借款734000元,被告余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10天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上述借款,为被告余某、刘某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款主要用于车行经营及家庭生活,该车行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故被告余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余某出具的欠条、短信记录、结算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余某经手向原告所借,且“迈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被告余某从事汽车销售和餐馆经营的收益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虚假债务或违法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余某、刘某某应予共同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就债权、债务虽有约定,该约定对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偿还了现金19万元,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原告在被告余某还款中按年利率36%先收取已发生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收取被告余某利息19万元,按双方结算的年利率36%计算,借款60万元的利息已还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余某重新出具金额为73.4万元借条,借条中包含利息13.4万元,为2015年8月31日至双方结算时的利息,按借条包含的利息13.4万元计算,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余某重新出具的金额为73.4万元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结算后就73.4万元的借款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计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还款时间,本院以起诉状送达日期即2017年7月11日为原告主张还款日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周某借款73.4万元,其中60万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余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尹 勇 审判员 金友玲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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