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B座5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芳与被告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93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丁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129公里+300米处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原告周某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先后支出医疗费28156.76元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25093.76元)。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颈部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另查明,粤B×××××号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丁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已年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丁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丁某先行垫付各项治疗费25093.76元,扣减丁某应承担的赔偿,多余部分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退还给丁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2.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丁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129公里+300米处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原告周某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进入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3日出院,支出门诊费20元、住院医疗费23039.96元,注射疫苗费296元,另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费用941+796.80=1737.80元,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1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5306.76元。被告丁某已垫付医疗费25093.76元。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诚〔2018〕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颈部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条款“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认定原告寰枢关节半脱位伤构成十级伤残系适用标准错误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寰枢关节半脱位伤,可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枢椎骨折等具体分级系列条款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可知,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因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孝精诚〔2018〕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芳受伤,丁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周某芳的损失理应依法赔偿。被告丁某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周某芳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合同、所购房小区安陆市德安置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芳入住证明、安陆市丰谷酒楼出具的周某芳自2016年10起在该酒楼工作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周某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从事餐饮业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依原告周某芳的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周某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5306.7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误工费11227.40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365天年×120天)、伤残赔偿金2762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20年×10%)、护理费3859.0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365天年×40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十项共计81117.23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丁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计79117.23元,被告丁某承担鉴定费2000元。丁某垫付了医疗费25093.76元,扣减2000元,周某芳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应当返还丁某23093.76元。
关于周某芳在安陆市雷公镇恒康大药房购买药品2850元费用,周某芳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即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2018年3月23日制作的原始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中均没有建议其出院后仍需院外购买药品服用,其庭后补充的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增加一项建议院外口服护脑药物,但明显与前述证据相矛盾,周某芳提供的恒康大药房销售药物清单系2018年6月2日打印,无销售对象名称和医生处方,与原始出院记录、出院证明、2850元药品发票开具时间、内容亦不能相印证,同时,允许院外自行购买药品可能会出现购药时间、数量、金额难以控制的现象,因此,对周某芳请求赔偿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28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芳经济损失共计79117.23元;
二、原告周某芳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丁某23093.7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计552元,由原告周某芳负担182元、被告丁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 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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