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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丽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二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李某召集于2013年6月初开始到被告刘某经营的遵化市学汉坨浩源混料加工厂安装彩钢房,日工资150元。
6月12日上午原告将安全带系在安装好的彩钢房的檩条上,准备安装彩钢板时,檩条上的焊接点开焊,导致原告坠地受伤。
原告随即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及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挠骨远端骨折。
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3万余元,其中被告李某为其开支医疗费23900元。
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日为270日、需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
原告曾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629.35元。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受伤的时间及过程属实,但原告并不是李某召集的,而是李某介绍的,第二、被告李某在原告受伤后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支付了23900元的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李某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受伤时间及地点属实,但被告刘某的工程是包给李某的,原先被告刘某跟周某某不认识、也没有联系,原告受伤跟被告刘某没有关系,被告刘某不同意赔偿。
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刘某经营的遵化市学汉坨浩源混料加工厂安装彩钢瓦房,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准备安装彩钢板时,将安全带系在所安装彩钢房的钢制檩条上,两脚蹬在下一根檩条上,因所系安全带檩条焊接点开焊,使原告连同安全带所系檩条一同坠地,致原告摔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损伤为腰2椎体及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开支医疗费33680.35元,2013年12月30日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二次手术费用为陆仟伍佰元,2014年1月15日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贰佰柒拾日。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39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及被告刘某在遵化市学汉坨浩源混料加工厂安装彩钢房施工过程中属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李某、刘某对原告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李某是工程的承包人,故被告李某和刘某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韩磊出具的书
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韩磊,系河北省遵化市西下营乡东关村人。
和周爱华是工友,2013年初李某召集我们同时到学汉坨村的浩源混料加工厂安装彩钢房。
几天后、大概是6月12日周爱华将安全带系在安装好的彩钢房的檩条上,准备安装彩板时,檩条的焊接点开焊.致周爱华坠地受伤,因檩条距地面有5米多高,因此致周爱华伤情较重,当天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对此,当天在厂地的6-7人都知道。
周某某与我日工资均为150元。
特此证明证明人:韩磊2013年11月18日”,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受伤过程,并证明被告李某是工程的承包人。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明材料证实的原告周某某受伤过程没有异议,但辩称工人不是李某召集的,而是范文找李某让给介绍几个人去刘某那干活。
当时并没有约定每天工资150元,而是按时间长短计算工资。
被告刘某对韩磊的书
面证明材料没有异议。
2.证人周爱生的书
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周爱生,系河北省遵化市西下营乡东沟村人。
和周某某是工友,2013年6月初,李某召集我们同时到学汉坨村的浩源混料加工厂安装彩钢房。
几天后、大概是6月12日周某某将安全带系在安装好的彩钢房的檩条上,准备安装彩钢板时,檩条上的焊接点开焊,致周某某坠地受伤。
因檩条距地面有5米多高,因此致周爱华伤情较重。
当天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对此,当天在场的6-7人都知道。
周某某与我日工资均为15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周爱生2013年11月18日”,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并证明被告李某是工程承包人。
证人周爱生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一个太爷的叔伯哥们,跟二被告没有关系,证明是证人写的,内容属实。
证人在浩源干十来天活,每天工资为150元,工资由李某给付,发放方式为一个月发一次,临时可以支取。
证人是另一个证人韩磊找去的,当时韩磊跟证人说干活去不,证人说去,并问去哪,多少钱一天。
韩磊说去堡子店李某那,一天150元。
是李某和韩磊一起接的证人和马超。
工人们上班的时间是七点,下班时间没有具体时间,有活多干会,没活少干会,平时干活由李某支配和管理,证人没有固定的活,雇证人的人让焊板就焊板,让上板就上板。
檩条上开焊的焊接点是谁焊的证人不知道。
证人去那干活时已经焊接好了。
经质证,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对证人周爱生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对周爱生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周爱生与周某某是叔伯哥们,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周爱生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韩磊的证明材料如出一辙,是出自同一个人的口吻所写,周爱生所陈述的部分内容虚假。
被告李某主张:原告周某某不是被告召集的,而是其介绍的。
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不存在承包关系,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支付了23900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李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法庭询问,被告李某称:浩源混料加工厂彩钢房安装工程的工人由其管理、分配,工资数额亦由其决定,由其发放,但最后和厂方要,厂方给多少其向工人发放多少,并且自己也干活。
浩源混料加工厂彩钢房工程属扩建,原告用于系安全带的檩条是在被告李某等人干活前就安好了。
被告刘某主张:当时被告刘某的妹夫范文打电话给李某将安装彩钢房工程承包给李某,人工费18元/平方米,合计26000元,刘某一次性将款给李某,人员安排由李某负责。
工人工资由李某负责,每个工人工资多少与刘某无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包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某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3日为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彩钢安装预支款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的支款收据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两份支款收据没有异议。
原告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李某说他和大家平均分配是不对的,刘某说支出26000元,按每天7人计算,10天是10500元,李某在承包上有利益获得。
审理中,被告刘某认可这次安装彩钢房是扩建厂房,原告用于系安全带的钢制檩条是原来安装好的,这次没动,但辩称其厂房开始建的时候是被告李某承包的,2010年厂房扩建的活也是被告李某承包的,这些檩条是李某组织人干的。
对上述主张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告周某某受伤后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87529.35元(含被告李某为其支付的23900元)其中医疗费336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5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85元、复印费64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额为30751.14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及金额为1961.21元的门诊费收据七张。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金额为968元遵化市仁和堂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五张。
经质证,被告李某提出异议,辩称遵化市仁和堂大药房销售凭证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未提出异议。
3.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4.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有我金凯公司亿利铁矿职工周子力同志日工资150.00元,因2013年6月12日至7月3日期间因照顾干活受伤的儿子,请假没有上班,在此期间的工资停发,特此证明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2月6号
”的证明材料一份及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周子力(原告之父)在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500元的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3.4.5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
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辩称据被告了解当时护理人不是周子利而是原告的妻子,证明信的内容也不符合实际,事实上在原告住院期间周子力一直上班;另外周子力的每天工资150元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且应提供周子利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异议成立的证据。
5.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周某某误工损失日的司法意见鉴定书
,其鉴定意见为评定误工损失日为贰佰柒拾天。
经质证,被告李某提出异议,辩称鉴定的误工天数太多,要求法院
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该误工委托单位是原告代理律师工作单位,属单方委托,另外,原告要求误工费150元每天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和纳税证明。
被告刘某同意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
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
委托司法医学部门重新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后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9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表示认可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
被告刘某亦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6.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周某某二次手术费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其鉴定意见为评定二次手术费为6500元。
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辩称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7.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1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600元和1400元的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共作了三项鉴定,其中一项为伤残鉴定,其结果不构成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第二项和第三项为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日鉴定,每项开支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鉴定不构成伤残的800元应予扣除。
8.金额为350元的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开支交通费350元。
金额为796.3元的出租车费票据九张(其中2014年1月8日两张、1月13日一张、1月15日两张、1月16日一张、1月20日一张、1月21日两张),公交车票据一张金额为65元,用以证明原告去复查四次开支出租车费400元(每次100元),法医鉴定四次开支出租车费450元(其中三次每次100元,一次150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提出异议,辩称派车单只能证明派车,不能证明开支费用,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与其陈述不相符。
被告刘某提出异议,辩称对鉴定的次数有所怀疑,为啥预约一次、鉴定一次、车费为啥有100元和150元,费用应以提供的票据为准。
9.金额为160元拐杖费和金额为25元的便椅费的遵化市西下营仁和大药房销售凭证一张。
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并称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辅助器具的证明,并且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
10.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贰佰捌拾元复印费发票一张及金额为叁拾陆元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印费收据一张。
经质证,二被告对遵化市人民医院复印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印费收据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2日,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刘某经营的遵化市学汉坨浩源混料加工厂安装彩钢房过程中,在准备安装彩钢板时将安全带系在所安装彩钢房的檩条上,檩条上的焊接点开焊致原告坠地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为被告刘某安装彩钢房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及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和原告周某某因伤所受损失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主张与被告李某订立口头协议将其安装彩钢房工程承包给李某,人工费18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26000元,刘某一次性将工程款给付李某,人员安排及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李某负责。
被告李某虽否认被告刘某的主张,辩称与被告刘某不存在承包关系,但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其从被告刘某处取工程款20000元,后由其发放支付给施工工人,且工人工资数额由其决定,故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承揽关系。
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刘某彩钢房安装工程的承揽人,组织召集原告周某某等人从事彩钢房安装施工作业,原告周某某等人受被告李某的管理和支配,由被告李某给付劳务报酬,被告李某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属雇佣关系。
被告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人负有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但在原告周某某等人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坠地摔伤,依法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作为彩钢房安装的定作方对原焊接好的彩钢房檩条存在隐性焊接质量瑕疵进行检查和声明,导致原告将安全带系在该檩条上,造成原告从彩钢房上坠落时檩条开焊与原告一同坠地,原告受伤,被告刘某依法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作为施工工人在安装施工中已采取挽系安全带的保护措施,对未能发现檩条存在隐性焊接质量瑕疵不存在过错,依法对自身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李某承担70%、被告刘某30%为宜。
原告主张的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0751.14元、门诊费1961.21元、复印费28元及遵化市司医学鉴定中心误工日、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天数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上原告住院天数20天及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周某某误工损失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意见评估的误工损失日270天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及误工损失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应以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日工资97.25元(35498元/年÷365天)计算。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李某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员不是其父而是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应认定原告之父周子力,其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150元每天计算,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和周子力与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抗辩主张依法无据,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周子利日工资150元证明及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周子利2013年3.4.5三个月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500元的工资表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500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但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开支的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由二被告赔偿,由于原告的伤残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遵化市仁和堂大药房药费968元、遵化市西下营仁和大药房拐杖费160元、便椅费65元及遵化市医学鉴定中心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相关派车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日期与其陈述的租车日期相矛盾,故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和鉴定确实开支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27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误工费26257.5元(270天×97.25元/天)、护理费3000元(20天×150元/天)、二次手术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0697.82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0697.8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计49488.47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23900元,被告李某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88.47元;被告刘某赔偿30%计21209.35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73元,被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2日,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刘某经营的遵化市学汉坨浩源混料加工厂安装彩钢房过程中,在准备安装彩钢板时将安全带系在所安装彩钢房的檩条上,檩条上的焊接点开焊致原告坠地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为被告刘某安装彩钢房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及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和原告周某某因伤所受损失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主张与被告李某订立口头协议将其安装彩钢房工程承包给李某,人工费18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26000元,刘某一次性将工程款给付李某,人员安排及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李某负责。
被告李某虽否认被告刘某的主张,辩称与被告刘某不存在承包关系,但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其从被告刘某处取工程款20000元,后由其发放支付给施工工人,且工人工资数额由其决定,故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承揽关系。
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刘某彩钢房安装工程的承揽人,组织召集原告周某某等人从事彩钢房安装施工作业,原告周某某等人受被告李某的管理和支配,由被告李某给付劳务报酬,被告李某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属雇佣关系。
被告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人负有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但在原告周某某等人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坠地摔伤,依法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作为彩钢房安装的定作方对原焊接好的彩钢房檩条存在隐性焊接质量瑕疵进行检查和声明,导致原告将安全带系在该檩条上,造成原告从彩钢房上坠落时檩条开焊与原告一同坠地,原告受伤,被告刘某依法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作为施工工人在安装施工中已采取挽系安全带的保护措施,对未能发现檩条存在隐性焊接质量瑕疵不存在过错,依法对自身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李某承担70%、被告刘某30%为宜。
原告主张的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0751.14元、门诊费1961.21元、复印费28元及遵化市司医学鉴定中心误工日、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天数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上原告住院天数20天及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周某某误工损失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意见评估的误工损失日270天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及误工损失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应以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日工资97.25元(35498元/年÷365天)计算。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李某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员不是其父而是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应认定原告之父周子力,其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150元每天计算,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和周子力与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抗辩主张依法无据,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周子利日工资150元证明及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周子利2013年3.4.5三个月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500元的工资表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500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但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开支的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由二被告赔偿,由于原告的伤残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遵化市仁和堂大药房药费968元、遵化市西下营仁和大药房拐杖费160元、便椅费65元及遵化市医学鉴定中心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相关派车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日期与其陈述的租车日期相矛盾,故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和鉴定确实开支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27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误工费26257.5元(270天×97.25元/天)、护理费3000元(20天×150元/天)、二次手术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0697.82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0697.8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计49488.47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23900元,被告李某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88.47元;被告刘某赔偿30%计21209.35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73元,被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负担417元。

审判长:高凤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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