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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焕幸。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焕幸、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20时40分,其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106国道任丘市石门桥镇马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某某驾驶的京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与乘车人刘福山、魏建宁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日/50元×住院10天),误工费5220元(日/116元×45天),护理费900元(日/90元×1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650元,共计14256元。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特约险。其交通事故损失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照30%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30%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驾驶的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Q×××××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20%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医嘱记载,原告仅在8月22至24日用药、输液、8月29日输液,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认可原告住院4天,且应扣除和事故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出院证医生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证据中医生签字不相同,对真实性及建议休息天数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天,每天5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病历记载为农民,其提供的任丘市城南车具厂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并且经代理人核实,没有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对工资表不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7元计算,期限计算7天。护理费证据同误工费证据质证意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不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赔款计算书上不能看出原告车损实际情况,不能证实维修部件及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原告车辆具体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106国道任丘市石门桥镇马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某某驾驶的京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及乘车人刘福山、魏建宁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所借车道车辆先行,违反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福山、魏建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丘法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左眉弓皮裂伤。3、左侧第7肋骨骨折。4、肺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5周,随诊。原告住院10天,支付住院费3786.9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艳芳护理。原告周某某与护理人王艳芳均系任丘市城南车具厂员工,因周某某发生事故,工资被扣发。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2009年8月17日初始登记所有人为蒋少华,车牌号为京N×××××。2014年3月4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王德政,车牌号为京Q×××××,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周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发生维修费75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已获得3557.53元的车损赔偿。
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刘福山、魏建宁损失,二人分别向本院起诉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其中(2015)任民初字第854号判决书支持原告刘福山的损失有:医疗费4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337.4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2015)任民初字第853号判决书支持原告魏建宁的损失有:医疗费3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337.4元、护理费1079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任丘市城南车具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王艳芳身份证、原、被告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赔款计算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及乘车人魏建宁、刘福山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某某按30%比例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20%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3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住院10天),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认可原告住院4天,且应扣除和事故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286.9元。与另案原告刘福山的医疗费4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143.3元;另一案原告魏建宁的医疗费3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4129.9元。三案共计13560.1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根据三案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3161.4元(4286.9元÷13560.1元×10000元),不足部分11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7.65元(1125.5元×30%)。
原告主张误工费5220元(116元/天×45天),护理费900元(90元/天×10天)。被告对误工、护理期限、标准均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其中有:左眉弓皮裂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肺挫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原告周某某误工期40天。关于误工、护理费标准,原告周某某及护理人王艳芳均未提交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有固定收入,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制造业)的日平均工资109.77元标准计算。护理人王玉芳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7.83元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误工费4390.8元(109.77元/天×40天)、护理费778.3元(77.83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4390.8元、护理费778.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69.1元。与另案原告刘福山误工费1337.4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77.4元。另一案魏建宁的误工费1337.4元、护理费107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16.4元。三案合计10062.9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4390.8元、护理费778.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90.8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50元。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7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证实其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获得车损赔偿3557.5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查,原告的车损已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核实,并部分赔付,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应认定真实、有效。故原告车辆损失剩余部分394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942.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82.74元(1942.47元×30%)。
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崔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350.89元。
二、被告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3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书记员: 张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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