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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宿舍管理员,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安,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609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绿阳桥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5747681932Q。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浠水理工中专”)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安、被告浠水理工中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浠水理工中专赔偿其因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45267元(本人工资1100元/月×20.58年×2);2、由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8480元(2015年9月1日起失业保险金770元/月×24个月),医疗补助金1320元(2015年9月1日起浠水县最低工资1100元/月×5%×24个月),以上合计650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3月到被告浠水理工中专参加工作,具体担任学生宿舍管理员及卫生工作,同时担任宿舍楼楼长职务,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三个月中必须值一个月夜班,且没有夜班工资,月工资1100元,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过聘用合同,工作20多年来,被告方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只补偿经济补偿金22000元,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未作约定,现原告自1996年3月至2016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了20年零7个月,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方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1日,原告周某某向浠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早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浠劳决字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浠水理工中专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一般具有四个特征:即主体资格合法性、从属性、有组织性和有偿性。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是其从属性,从属性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即劳动者是否遵守雇主的命令,是否遵守规章制度、考勤制度,休息休假是否要经过批准。经济从属性是否自已承担经营风险、是否分享利润。组织从属性是个人工作是整个系统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周某某从1996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服从于被告学校的规章制度管理,工作时间服从于单位管理,违规实行处罚(从浠水理中专宿舍管理员聘用合同书第二条和第四条来看),因此,从人格从属性上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是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即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报酬是按月发放,不是劳务关系中一次性或阶段性发放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经济上具有从属性,另外,原告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是属于学校管理系统中的一部分,组织上具有从属性,故应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浠水理工中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尽管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上写明是“劳务合同”,但不能改变其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也只有劳动合同才在解除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务合同不具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同时,该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约定:该同志承诺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我单位主张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被告辩解的理由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原告周某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被告浠水理工中专工作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标准,并非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劳动者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原告周某某自1996年3月入职被告浠水理工中专以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学校一年有寒暑假,当然宿舍管理员在寒暑假期间无须进行宿舍管理,但不能理解为劳动合同从此中止或劳动合同期限不连续。被告浠水理工中专与原告周某某在其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仍然继续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而又未原告周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其签订的聘用合同仍视为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且该宿舍管理员聘用合同书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为劳动关系。
焦点三:原告周某某申请的仲裁时效是否已超过。
被告浠水理工中专辩称原告周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0年6月2日之后的一年内应提起劳动仲裁,逾期则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起终止,因此,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辩解的理由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四:原告周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劳动者向人民法院主张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应当具备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向法庭举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原告周某某举证证实其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原告自1996年3月至2016年10月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58年,其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100元/月×20.58年×2=45276元。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以及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国务院制定失业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考虑到劳动者失业期间因失业带来的经济困难而给予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原告周某某在仲裁前一直在被告浠水理工中专工作且连续,不存在有失业期间,其诉请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均属于失业期间应享受的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5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0元。被告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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