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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牛某某、范某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范某现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范某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范某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范某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向法院提交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周某某转款的凭证,且被告牛某某也认可向原告借款700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2分5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某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范某现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范某现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范某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牛某某、范某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向法院提交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周某某转款的凭证,且被告牛某某也认可向原告借款700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2分5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某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范某现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范某现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范某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牛某某、范某现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书艳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孟伟彬

书记员:吕银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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