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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3955.4元、护理费5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80元,合计5729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24042.42元(包括医疗费10542.4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30%为7212.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中午12时7分,本人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在温泉镇××旗××货门前与同向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本人右手尺桡骨下端骨折,左膝部擦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亦未交纳交强险。本人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法医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钢板费用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处无果,本人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本人的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交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贺某某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贺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贺某某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共有53162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3955.4元、护理费5118.6元、精神抚慰金400元),抵扣贺某某已支付1000元,尚有52162元应由贺某某予以赔偿;周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共计26292.42元(包括医疗费105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周某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由贺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6573.1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8735.11元(已抵扣贺某某垫付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2.5元,被告贺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丹

书记员: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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