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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锦屏、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锦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意(系被告刘锦屏表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33号C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8158718C。
法定代表人:王振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锦屏、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安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对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参与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刘锦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意、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锦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43.69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刘锦屏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竹溪县邮政银行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锦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刘锦屏支付。被告刘锦屏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锦屏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益,刘锦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刘锦屏应对周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锦屏自愿承担因鉴定意见扣除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3000.00元,视为其对自行权利的处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交通费50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定按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所花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按52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5196.70元[其中医疗费19796.70元(22796.70元-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2.误工费27812.20元(56397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7677.86元(31138.00元/365天*90天);4.交通费300.00元;5.鉴定交通、住宿费5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506.76元。
被告刘锦屏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已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对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商业三者险不能进行赔偿。本院结合认证意见认为,该投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刘锦屏陈述投保单上非本人签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本人进行显著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在交强险内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00元,从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36310.06元,对其余医疗费用15196.70元从商业险中陪付。被告刘锦屏支付的医疗费22796.70元,扣除3000.00后,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锦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36310.06元,对其余医疗费用15196.7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经抵付,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周某某因受伤的各项损失41710.06元,应赔付刘锦屏已支付的医疗费19796.7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00元,减半收取计1224.50元,由刘锦屏承担924.50元,周某某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祖奎

书记员:李晓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局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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