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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立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赵某某诉反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以治疗未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姬鑫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姬鑫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温静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
2015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邢庄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16284.51元。
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
护理费:21天×3300元÷30天=2310元。
误工费:90天×3000元÷30天=9000元。
鉴定检查及鉴定费:1817.95元。
交通费:500元。
电动车损失:500元。
以上损失,医疗费项下21834.51元,伤残赔偿项下13627.95
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
交强险应当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627.95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剩余11834.51元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70%,计8284.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32412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中记载被告赵某某持超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
反诉原告赵某某反诉称,2015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邢庄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修理车辆共花费4360元,周某某应赔偿赵某某损失1308元。
综上,反诉原告提出如上反诉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周某某辩称,修理费不能证实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故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温静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
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邢庄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2份。主要内容:原告周某某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161.51元,门诊检查费123元,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损伤、头部外伤、右上肢损伤、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
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1张。主要内容:依原告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周某某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损伤、头部外伤、右上肢损伤、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评定:周某某因多处多发骨折,建议伤后营养时限90日。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817.95元。
5、昌黎县秋来帽业出具的周某某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主要内容:原告周某某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其2015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至今,特此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周某某2015年2、3、4月份工资均为3000元。
6、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王东霞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王东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王东霞,女,身份证号码:××,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300元,因其护理2015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舅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未上班,停发期间工资,特此证明,2015年7月16日。王东霞2015年2、3、4月份工资均为3300元。
7、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温静。赵某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3月24日,有效期6年。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赵某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为201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4日。
2、秦某某开发区荣城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销售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5张,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配件,计4360元。修理费400元、990元、990元、990元、990元,计4360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实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为准。
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某某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支持其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反诉被告周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支持其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周某某主张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21天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某某主张交通费过高,依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300元。原告周某某未提交财产损失证据,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13日,赵某某妻子温静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0时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
2015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邢庄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赵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某依法补办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其机动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4日。
原告周某某伤后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161.51元,门诊检查费123元。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损伤、头部外伤、右上肢损伤、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
依原告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某某伤后营养时限90日。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817.95元。
赵某某已向秦某某开发区荣诚汽车配件经销部支付冀C×××××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360元。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温静,赵某某与温静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
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284.51元(16161.51元+123元);
2、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4、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月×90天);
5、护理费:2310元(3300元/月÷30天/月×21天);
6、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17.95元;
7、交通费:3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5262.4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1834.51元(16284.51元+1050元+4500元),伤残项下13427.95元(9000元+2310元+1817.95元+300元)。
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的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4360元。

本院认为,温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赵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属于逾期未换,且事后被告赵某某依法补办换证手续,有效期为201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4日,其证件有效期得以延续,故不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427.95元,合计23427.95元。
原告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1834.51元(35262.46元-10000元-13427.9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周某某8284.16元(11834.51元×70%)。
同时,基于温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284.16元。
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1712.11元(10000元+13427.95元+8284.16元)。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360元,依据反诉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辆及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反诉被告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1308元(4360元×3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1712.1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308元。
上述一、三项内容合并履行,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周某某30404.11元(31712.11元-1308元),给付赵某某13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周某某预交),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6元,周某某负担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赵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印厚

书记员: 张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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