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汪建祥
陈某
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周某伶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汪建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红太阳钓具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伶,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周某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祥,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上诉人周某伶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江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红太阳钓具系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陈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周某伶与陈某是否合伙经营红太阳钓具;2、周某某是为周某伶提供劳务还是与红太阳钓具建立劳动关系;3、陈某与周某伶应否连带支付周某某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周某伶与陈某之间是否合伙经营红太阳钓具。红太阳钓具系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陈某。现陈某与周某伶均不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周某某又不能提供周某伶和陈某是如何投资、分红等合伙经营的证据,且周某伶的丈夫与陈某系兄弟关系,周某伶借陈某的门面经营合乎情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伶与陈某之间系合伙经营红太阳钓具。
关于周某某是为周某伶提供劳务还是与红太阳钓具建立劳动关系。周某某和周某伶均认可,周某某受周某伶雇请经营渔具,工资由周某伶发放,工作地点在红太阳钓具门面,因周某伶是个体工商户,不是红太阳渔具的合伙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周某某系为周某伶提供劳务。
陈某与周某伶应否连带支付周某某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因周某某与红太阳钓具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其要求陈某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周某某与周某伶系提供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周某伶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如其要求周某伶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劳务报酬,可另行起诉。
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确定的红太阳钓具及陈某的诉讼主体地位错误,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江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红太阳钓具系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陈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周某伶与陈某是否合伙经营红太阳钓具;2、周某某是为周某伶提供劳务还是与红太阳钓具建立劳动关系;3、陈某与周某伶应否连带支付周某某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周某伶与陈某之间是否合伙经营红太阳钓具。红太阳钓具系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陈某。现陈某与周某伶均不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周某某又不能提供周某伶和陈某是如何投资、分红等合伙经营的证据,且周某伶的丈夫与陈某系兄弟关系,周某伶借陈某的门面经营合乎情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伶与陈某之间系合伙经营红太阳钓具。
关于周某某是为周某伶提供劳务还是与红太阳钓具建立劳动关系。周某某和周某伶均认可,周某某受周某伶雇请经营渔具,工资由周某伶发放,工作地点在红太阳钓具门面,因周某伶是个体工商户,不是红太阳渔具的合伙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周某某系为周某伶提供劳务。
陈某与周某伶应否连带支付周某某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因周某某与红太阳钓具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其要求陈某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周某某与周某伶系提供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周某伶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如其要求周某伶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劳务报酬,可另行起诉。
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确定的红太阳钓具及陈某的诉讼主体地位错误,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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