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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和、梁某、张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玛县。
被告梁某(张某和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玛县。
被告张玉某(张某和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玛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和、梁某、张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于微微、叶静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告张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张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张某和、梁某、张玉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理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和、梁某、张玉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00元、给付诉讼差旅费2000.00元、给付利息12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合计4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30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1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7630.00元;退还原告37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佩    春 人民陪审员 于微微人民陪审员叶静

书记员:卢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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