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汪建祥
周爱伶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仙桃市长虹南路长虹花园4栋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汪建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伶,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爱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祥与被上诉人周爱伶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1日周某某出具的欠条,确由其本人书写,且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写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对其所称欠条载明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周爱伶从2009年起就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欠条上载明的5万元应为工资款,周爱伶尚欠10万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周某某认可从周爱伶处收到过欠条载明的5万元款项,只是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支取的部分工资款,而非借款。但因周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收到款项的性质是工资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周爱伶享有债权,且可用于抵销5万元欠款的事实,故对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周爱伶诉请周某某返还欠款5万元,于法有据,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1日周某某出具的欠条,确由其本人书写,且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写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对其所称欠条载明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周爱伶从2009年起就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欠条上载明的5万元应为工资款,周爱伶尚欠10万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周某某认可从周爱伶处收到过欠条载明的5万元款项,只是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支取的部分工资款,而非借款。但因周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收到款项的性质是工资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周爱伶享有债权,且可用于抵销5万元欠款的事实,故对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周爱伶诉请周某某返还欠款5万元,于法有据,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胡煜婷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任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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