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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丽与田某某、姚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艳丽。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
被告姚红某。
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艳丽诉被告田某某、姚红某、东联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2日由审判员陈官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因原告以伤势未治疗终结、未经法医司法鉴定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7月23日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艳丽、向儒华夫妇的经济损失570000元调解协议(案号为2013鄂宜都民初字00001号),双方及时履行该协议。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00001号判决,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裁定,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00001号判决书,全案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楠、人民陪审员刘劲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姚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21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陶瓷工业园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S254省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五宜大道与陶瓷工业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丈夫向儒华驾驶鄂E×××××号富先达牌FXD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艳丽)沿五宜大道由杨守敬大道方向往浙商路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向儒华、周艳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453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331376.60元。截止本次庭审结束前,被告田某某、姚红某向原告周艳丽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向原告周艳丽支付赔偿款57万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5811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重量,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丈夫向儒华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周艳丽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夫向儒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周艳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就其伤势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艳丽伤残等级分别为V级、X级、X级;(二)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三)评定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四)评定营养时限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五)评定后期医疗费7000元。(六)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同时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姚红某出资购买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姚红某与被告东联汽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东联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上附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其第四章第十四条用黑体字印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赔率”,同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声明:“保险人已告之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本人作出了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东联汽运公司在该声明处盖有印章。在案件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向原先周艳丽支付医疗费、赔偿费共计570000元,被告田某某、姚红某给原告周艳丽支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艳丽与其夫向儒华育有一子向文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与父母同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周艳丽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1、对于原告周艳丽主张的医疗费用331376.60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司法鉴定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田某某是被告姚红某聘请的司机,姚红某与田某某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田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应由姚红某承担。姚红某是事故车辆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东联汽运公司的名下,姚红某与东联汽运公司签订有是挂靠协议,姚红某与东联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属车辆所有人的内部管理关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周艳丽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原籍在宜都市,有其丈夫向儒华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陆城街道办事处清江社区出具的证明(同一事故另案处理的其丈夫向儒华诉田某某、姚红某、东联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打工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周艳丽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其身份应该按城镇人口对待。4、原告在重审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今年新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受伤时为起点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本院认为,在原一审时各项损失都已确定,对变更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上显示,华安财险公司向投保人东联汽运公司就免责条款作了重点提示,并得到东联汽运公司的确认,华安财险公司就事故车辆因超载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即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主张应对其儿子向文龙给予生活费补偿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按8年的时间补偿,标准为15750元/年,因向文龙有父母两个扶养人,原告周艳丽应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主张长期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但仅凭便条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宜。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鄂司鉴协字(2009)1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80%,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计算损失,根据原告伤势状况损失时间20年为限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64%[60%(V级)+2%(X级)+2%(X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损失。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明细:一、医疗费用票据7张,金额331376.60元;二、误工损失费(从受伤日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595天,按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365天=72元/天):595天×72元/天=42840元;三、①鉴定前期间护理费:595天×80元/天×2=95200元;②后期护理费:26282元/年×20年×80%=42051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3天×25元/天=11325元;五、营养补助费:453天×20元/天=9060元;六、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64%=293196.80元;七、被扶养人(儿子,向文龙)生活补助费:15750元/年×8年×64%÷2=40320元;八、后期治疗费:7000元;九、法医鉴定费40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284830.4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572000元赔偿,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70000万元,还应承担2000元;被告姚红某、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艳丽各项损失712830.40元,扣除田某某、姚红某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还应承担71083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周艳丽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姚红某、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连带赔偿原告周艳丽各项损失710830.40元;
三、驳回原告周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被告姚红某、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万里 审 判 员  谢 楠 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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