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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862.6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634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3,35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除律师费外,要求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31,0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80元、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500元,误工费变更为13,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武宁路进东新路约50米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并于2016年10月28日行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2018年5月29日,原告又在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以上共支出医疗费31,044.46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治疗及恢复过程中相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损失。2019年12月1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伤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原告认为,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比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对于律师费,同意赔偿,但金额由法院裁决。另,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主张的除律师费外的其余损失,与法不悖,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标的大小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判令被告分担4,000元。则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外,原告损失共计193,842.46元,根据50%责任比例计96,921.23元。由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1,000元,依法应予抵扣,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421.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赔偿结算款102,42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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