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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熊某某、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熊某某
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被告熊某某。
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84691M。
法定代表人郑三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车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京山车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4和证据B1、B2、B3、B4、B5、B6,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5,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要求本院核实,经本院核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为13755.51元,其中原告周某某支付720元,被告熊某某支付13035.51元。
对证据A6,乘座人为汪程、周书华的火车费票据不是原告本人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张汽车费票据亦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对证据A7,结合证据B6,本院确定原告周某某的车损为1069.20元。
对证据A8,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周某某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9,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10,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周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长期租住在京山县××峰西路原化工厂职工胡爱兰家中,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京山县新市镇文笔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结合本院对孔金喜的询问,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月工资25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06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H×××××号小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市镇道子庙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左边,与原告周某某驾驶无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13755.5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50天。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熊某某已垫付原告损失13035.51元。
被告熊某某系被告京山车友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H×××××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京山车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6日0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周某某出生于1954年5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和京山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仍在从事劳动,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和京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事发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20日,故其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0天,故其护理费为3935.48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原告周某某主张按43217元/年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周某某出生于1954年5月4日,事发时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437.6元(24852元/年×19年×20%)。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5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94437.6元;4、误工费为10000元;5、护理费为3935.4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辆损失费1069.2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397.79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069.20元。合计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1069.20元(10000元+110000元+1069.2)。
原告的其余损失10328.59元(131397.79元-121069.2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京山车友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0328.59元(10328.59元×100%)。因其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8.59元。事发后,被告熊某某已垫付原告损失13035.51元,原告将其纳入诉讼请求,同意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2106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0328.59元
三、原告周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熊某某13035.51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第一、二项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98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和京山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仍在从事劳动,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和京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事发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20日,故其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0天,故其护理费为3935.48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原告周某某主张按43217元/年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周某某出生于1954年5月4日,事发时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437.6元(24852元/年×19年×20%)。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5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94437.6元;4、误工费为10000元;5、护理费为3935.4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辆损失费1069.2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397.79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069.20元。合计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1069.20元(10000元+110000元+1069.2)。
原告的其余损失10328.59元(131397.79元-121069.2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京山车友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0328.59元(10328.59元×100%)。因其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8.59元。事发后,被告熊某某已垫付原告损失13035.51元,原告将其纳入诉讼请求,同意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2106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0328.59元
三、原告周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熊某某13035.51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第一、二项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98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8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邓国安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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