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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代表人:翁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游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周某某在黄冈市新兴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小车一辆,花费了90800元。2014年8月5日,周某某为该车在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80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周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有了保险内容,其(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周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单(正本)的背面系空白,未附有相关保险条款内容。
2014年11月1日11时,停放在武穴市建筑工程技术检测站门口处的周某某所有的鄂J×××××小车突然起火,武穴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派人赶到现场救火。后经武穴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引擎盖底部,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1月8日,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鄂J×××××小车因火灾事故导致该车车大架、发动机、变速箱及灯光和仪表系统等受损变形严重,鉴于该车的现状,结合价格鉴定人员的相关市场调查,认定鄂J×××××小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予以报废,遂评估该车的价格为78717元,周某某为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之后,周某某就该损失要求财保武穴公司理赔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财保武穴公司支付周某某保险金83717元。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指的是保险公司对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本身损失的赔偿。本案原告周某某所有的鄂J×××××小车,因发生火灾而毁损,经武穴市消防大队认定,排除人为、雷击等可能,该次事故相对于原告周某某而言应属意外事故,符合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同时被告财保武穴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内容告知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周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原告周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财保武穴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确定为78717元;同时被告财保武穴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且原告周某某请求该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案事故车辆的鉴定费确定为5000元,两项相加共计83717元,本应由被告财保武穴公司理赔,因本案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0800元,故被告财保武穴公司应当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保险金8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80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游 军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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