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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肖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2日,被告肖某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周某某在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及用药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予以鉴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肖某撤回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肖某驾驶鄂M5592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由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驶往仙桃市城区。14时47分许,当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仙桃市工业园清水湾村路口时,轿车前部撞在前方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5267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2013年8月20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20天,护理70天。
另查明:鄂M5592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被告肖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被告肖某持B2驾驶证。
又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业户口。被告肖某向原告周某某赔付了26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肖某应对原告周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52679元、护理费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周某某的受伤程度以及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生活不便、生活质量降低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42元,由被告肖某予以赔偿。被告肖某已向原告周某某赔付的26000元,应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王某虽系鄂M5592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肖某后,已对该车不具有运行利益或运行支配的权利,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周某某3614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云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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