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郝发祥
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姚天某
樊某某
姚宗利
魏晨亮
魏庆海
侯建芬
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
杭敏祥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占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郝发祥,男。
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天某,藁城市岗上镇大同村人。
被告:樊某某,藁城市岗上镇大同村人,系姚天某母亲。
被告:姚宗利,藁城市岗上镇大同村人,系姚天某父亲。
被告:魏晨亮。
被告:魏庆海,系魏晨亮父亲。
被告:侯建芬,系魏晨亮母亲。
被告: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
法定代表人:郝景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杭敏祥。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姚天某、樊某某、魏晨亮、魏庆海、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健康权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王安生、曹国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占恩及委托代理人郝发祥、董晓宙,被告姚天某、樊某某、魏晨亮、魏庆海、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委托代理人杭敏祥、贾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天某、魏成亮在课间玩闹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左股胫骨骨折,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但因侵权行为发生时,二被告仅13周岁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依法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即被告姚宗利、樊某某、魏庆海、侯建芬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在原告所在学校的主持下,以二被告姚天某、魏晨亮的监护人各赔偿1万元损失,曾达成协议。但在损害发生的一年后,原告又发现其身体健康出现了其他损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为治疗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采用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或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治疗医院在手术前与原告监护人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其中在“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提示中有“骨折碎裂较重,影响血供,并发缺血性骨坏死”。在手术一年多时间后原告出现了“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应当是属于术后的并发症,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曾经达成的2万元赔偿协议,应当认为是对已知损害的赔偿作出的处理,而对之后可能出现的术后并发症,当时并未预见到。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确定学校教育机构责任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损害系同班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玩闹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对此学校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岗上学区中学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025.4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占恩陪护,称周占恩在藁城市路通工程施工队工作,日均工资99.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收入按日均8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0天,护理费为90天×80元=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20年,即20年×8081元×40%=6464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小即受到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鉴定费8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9、辅助器具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323元。原告赔偿补课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康复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姚天某、魏晨亮的监护人即被告姚宗利、樊某某、魏庆海、侯建芬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姚宗利、樊某某和被告魏庆海、侯建芬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赔偿原告周某117323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宗利、樊某某、魏庆海、侯建芬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32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35元,由被告姚宗利、樊某某、魏庆海、侯建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天某、魏成亮在课间玩闹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左股胫骨骨折,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但因侵权行为发生时,二被告仅13周岁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依法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即被告姚宗利、樊某某、魏庆海、侯建芬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在原告所在学校的主持下,以二被告姚天某、魏晨亮的监护人各赔偿1万元损失,曾达成协议。但在损害发生的一年后,原告又发现其身体健康出现了其他损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为治疗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采用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或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治疗医院在手术前与原告监护人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其中在“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提示中有“骨折碎裂较重,影响血供,并发缺血性骨坏死”。在手术一年多时间后原告出现了“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应当是属于术后的并发症,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曾经达成的2万元赔偿协议,应当认为是对已知损害的赔偿作出的处理,而对之后可能出现的术后并发症,当时并未预见到。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确定学校教育机构责任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损害系同班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玩闹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对此学校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岗上学区中学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025.4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占恩陪护,称周占恩在藁城市路通工程施工队工作,日均工资99.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收入按日均8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0天,护理费为90天×80元=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20年,即20年×8081元×40%=6464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小即受到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鉴定费8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9、辅助器具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323元。原告赔偿补课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康复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姚天某、魏晨亮的监护人即被告姚宗利、樊某某、魏庆海、侯建芬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姚宗利、樊某某和被告魏庆海、侯建芬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赔偿原告周某117323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宗利、樊某某、魏庆海、侯建芬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32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35元,由被告姚宗利、樊某某、魏庆海、侯建芬负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王安生
审判员:曹国稳
书记员:喻晓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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