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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自林、周某某诉兰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自林
周某某
陈钢(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兰某
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刘孝春(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自林。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钢,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自林、周某某与被告兰某撤销赠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5无异议予以采纳,对3有异议,兰某没有签字也没有授权不予采纳。对4有异议,应当出庭质证,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1、2、4无异议予以采纳,3,有异议,不是事实,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兰某有欺骗行为,我就把小孩倒抱在,没有把小孩倒提放在水里,后来到派出所去了,对原告有损害周湘中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与合法妻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兰某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鉴定和被告兰某同居生得周湘中是否是其亲生,已获得法院支持并鉴定是亲生父子关系;其第二项请求以不是亲生父子关系为前提,现已鉴定为亲生父子,此项诉求不确定,另行裁定。原告第三项诉求要求因被告不让原告见到周湘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原告有损害周湘中的行为,庭审中被告家人表示如原告不损害周湘中以后可以让原告探视,因而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与合法妻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兰某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鉴定和被告兰某同居生得周湘中是否是其亲生,已获得法院支持并鉴定是亲生父子关系;其第二项请求以不是亲生父子关系为前提,现已鉴定为亲生父子,此项诉求不确定,另行裁定。原告第三项诉求要求因被告不让原告见到周湘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原告有损害周湘中的行为,庭审中被告家人表示如原告不损害周湘中以后可以让原告探视,因而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25元。

审判长:葛昊飞

书记员:?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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