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万晓丹(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文峰
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周玲
游大鹏(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晓丹,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胡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系被告刘某某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某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查后依法追加胡文峰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晓丹、于瑶,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玲、游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刘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13均无异议,但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和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胡文峰递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胡文峰递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某某、胡文峰、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递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刘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递交的2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制作的格式条款,与保险合同无关,且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全额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3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胡某某、胡文峰递交的四份证据客观证明了胡某某与胡文峰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和肇事司机周明志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以及周明志向胡文峰借用鄂L76811轿车、鄂L76811轿车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被告刘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刘某某递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递交的2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3日傍晚,肇事司机周明志驾驶鄂L76811小型轿车(载刘某某、罗贤胜、陈会友、罗贤明、高菊阳、佘子航六人)由嘉某县老官集镇经S102线到县城,行至S102线53KM+870M处时,遇对向周卫斌驾驶的吴耀所有的鄂AZ2C33金杯小客车(载原告及陈静、周明丽、周冠宇、洪艳、周颖雪6人),因周明志驾车与周卫斌会车行至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肇事司机周明志死亡,原告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肇事司机(死亡)周明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其他13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前后支付医疗费4558.50元均系原告自负。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全休2周。鄂L76811小轿车原车主系被告胡某某,2011年7月21日以4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胡文峰,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26日被告胡文峰以胡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3日肇事司机周明志借用被告胡文峰的鄂L76811轿车载亲属外出做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明志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系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职工,城镇户籍,月收入不等。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将鄂L76811小轿车出售给被告胡文峰并已交付多年,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人周明志借用被告胡文峰已实际所有的鄂L76811小轿车,出借人胡文峰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周明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死十三伤),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丧身,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由鄂L76811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内酌情承担。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继承了丈夫周明志的遗产或者继承遗产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赔偿金应按照各受害人各类费用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递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轻微,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故对其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格式的《保险条款》规定为依据主张减免赔偿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16.10元,其中:医疗费4558.50元,误工费1657.60元(118.40元*14天)。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2元(分配率2.0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601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601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3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胡某某、胡文峰递交的四份证据客观证明了胡某某与胡文峰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和肇事司机周明志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以及周明志向胡文峰借用鄂L76811轿车、鄂L76811轿车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被告刘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刘某某递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递交的2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3日傍晚,肇事司机周明志驾驶鄂L76811小型轿车(载刘某某、罗贤胜、陈会友、罗贤明、高菊阳、佘子航六人)由嘉某县老官集镇经S102线到县城,行至S102线53KM+870M处时,遇对向周卫斌驾驶的吴耀所有的鄂AZ2C33金杯小客车(载原告及陈静、周明丽、周冠宇、洪艳、周颖雪6人),因周明志驾车与周卫斌会车行至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肇事司机周明志死亡,原告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肇事司机(死亡)周明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其他13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前后支付医疗费4558.50元均系原告自负。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全休2周。鄂L76811小轿车原车主系被告胡某某,2011年7月21日以4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胡文峰,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26日被告胡文峰以胡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3日肇事司机周明志借用被告胡文峰的鄂L76811轿车载亲属外出做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明志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系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职工,城镇户籍,月收入不等。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将鄂L76811小轿车出售给被告胡文峰并已交付多年,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人周明志借用被告胡文峰已实际所有的鄂L76811小轿车,出借人胡文峰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某某、胡文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周明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死十三伤),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丧身,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由鄂L76811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内酌情承担。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继承了丈夫周明志的遗产或者继承遗产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赔偿金应按照各受害人各类费用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递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轻微,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故对其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格式的《保险条款》规定为依据主张减免赔偿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16.10元,其中:医疗费4558.50元,误工费1657.60元(118.40元*14天)。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2元(分配率2.0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601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601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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