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陈志雄(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柯某某
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
朱泽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陈伟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侯政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5654707-5。
法定代表人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泽友,该公司行政经理。
地址蕲春县漕河镇李嘴社区4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3520684-3。
法定代表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机构代码:66855127-5。
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政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柯某某,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城投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田茂、人民陪审员詹钧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蕲春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泽友、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被告太保湖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驾车时因未按行车路线行驶,与原告周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范围内的先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柯某某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柯某某驾车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蕲春城投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亦在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除车辆鉴定费外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蕲春城投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可由太保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9,103.28元(依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03天×15元/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8,240元(取原告2013年度在蕲春振华服装厂工资收入的平均值2,401元/月,误工103天计算)。5、护理费6,666.5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住院103天计算)。6、交通费1,500元。7、摩托车损失费6,430元(依鉴定结论)。8、车辆鉴定费300元(依票据计算)。共计45,784.7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程度,其诉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法医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已不予采纳,鉴定费用由其自负。原告虽有受伤的事实,但对其精神并未造成较大损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6,666.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8,406.5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282.62元[(19,103.28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1,545元×80%)、营养费1,600元(2,000元×80%)、车辆损失费3,544元[(6,430元-交强险2,000元)×80%],合计13,662.62元。
三、由被告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鉴定费240元(300×80%)。
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2,309.1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被告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周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超额垫付款9,760元(10,000元-240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60元,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驾车时因未按行车路线行驶,与原告周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范围内的先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柯某某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柯某某驾车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蕲春城投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亦在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除车辆鉴定费外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蕲春城投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可由太保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9,103.28元(依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03天×15元/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8,240元(取原告2013年度在蕲春振华服装厂工资收入的平均值2,401元/月,误工103天计算)。5、护理费6,666.5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住院103天计算)。6、交通费1,500元。7、摩托车损失费6,430元(依鉴定结论)。8、车辆鉴定费300元(依票据计算)。共计45,784.7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程度,其诉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法医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已不予采纳,鉴定费用由其自负。原告虽有受伤的事实,但对其精神并未造成较大损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6,666.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8,406.5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282.62元[(19,103.28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1,545元×80%)、营养费1,600元(2,000元×80%)、车辆损失费3,544元[(6,430元-交强险2,000元)×80%],合计13,662.62元。
三、由被告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鉴定费240元(300×80%)。
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2,309.1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被告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周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超额垫付款9,760元(10,000元-240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60元,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田刚
审判员:田茂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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