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方保球(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毛佑峰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保球,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佑峰。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毛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奇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保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佑峰均在外地承揽建筑工程,2015年初,被告毛佑峰为了支付随其务工人员的工资,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按本息120000元偿还。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佑峰未能偿还借款。
现原告周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佑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120000元本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13.2%的利率和法定延迟偿还追加年6%的违约金的规定,责令被告毛佑峰每月偿付1.6%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毛佑峰于2015年2月17日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毛佑峰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还款金额为120000元,见证人周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
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毛佑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毛佑峰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毛佑峰出具的借据,有其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毛佑峰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据,有其签名予以确认,其内容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见证人周某某见证,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毛佑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被告毛佑峰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佑峰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00元,且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借款期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毛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7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毛佑峰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据,有其签名予以确认,其内容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见证人周某某见证,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毛佑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被告毛佑峰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佑峰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00元,且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借款期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毛佑峰负担。
审判长:周奇光
审判员:张亚萍
审判员:周伟光
书记员:胡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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