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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沈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丈夫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
现被告丈夫不幸遇难,导致原告借款不能偿还。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被告丈夫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内容为“借周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本人鄂K×××××车辆行驶证作抵押,此款于2016年6月13日前还清,卓小平,2015年12月13日”拟证明被告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丈夫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举证充足证明该借贷非其丈夫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丈夫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丈夫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丈夫存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与被告丈夫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人。
鉴于被告丈夫已去世,诉讼主体消失,诉讼中,原告请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裁判本案纠纷,故综合前述,该债务负担主体应为被告个人。
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丈夫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举证充足证明该借贷非其丈夫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丈夫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丈夫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丈夫存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与被告丈夫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人。
鉴于被告丈夫已去世,诉讼主体消失,诉讼中,原告请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裁判本案纠纷,故综合前述,该债务负担主体应为被告个人。
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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