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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董某某、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居民,现羁押于佳木斯监狱。
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被告董某某、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以处置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公司经理董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双方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由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董某某在百汇公司20%的股权质押担保。质押合同标的为被告董某某在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7年9月15日双方经过协商,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2月15日还清1000000元,逾期不还被告用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40%的房产中的房屋偿还,住宅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商服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董某某辩称,欠钱属实,现在我在监狱里,没有办法偿还。此项借款用于项目开发的偿还贷款,我有公司40%的股权,用其中的一半作为质押,用股权收益将来偿还这笔债务。
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董某某与原告发生的借贷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及法人变更登记,而原告与董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在变更登记后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公司,公司账上没有体现。另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董某某的质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第二项诉请属于实现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或者股权变更登记法律关系,两项诉请不能合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董某某通过案外人于国庆介绍,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700000元用于偿还因取保候审所交纳的保证金而欠下的债务及利息。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董某某68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周某某向被告董某某发放总金额为7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质押合同标的为被告董某某在百汇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若被告董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董某某无条件将其在百汇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原告周某某。2016年12月6日,双方就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7年9月15日,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周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5日,如果此款到期未能归还,被告董某某用饶河县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40%的房产中的房屋偿还,住宅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商服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5日。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董某某变更为于龙。
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股权出质合同及股权出质登记簿、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要求,有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据为证,借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周某某向被告董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董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经结算后签订的借据载明借款1000000元,实际包含2016年12月6日所借本金7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300000元。因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限制,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保护部分应为原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130200元,合计为830200元,并应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另,2016年7月18日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法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董某某变更为于龙。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董某某已经不是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并非以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且借款由原告周某某汇入被告董某某个人账号。被告董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因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而欠下的债务及利息,并未将此借款用于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借款系被告董某某个人借贷行为,与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以处置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提出了股份质押未经过质押人所在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未登记于股东名册,质押无效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股权质权人与出质人的质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所涉股权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行为应认定有效。但出质人是被告董某某而非被告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的股权质押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830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3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的股权质押有效。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董某某质押的黑龙江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6051元,原告周某某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乐玉

书记员: 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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