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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郑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玉飞
程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郑得志
付炜(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玉飞,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得志。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2088137-7。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15号。
负责人张春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飞、程宇,被告郑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炜,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羲、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得志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周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作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除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外,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郑得志已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郑得志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  。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受伤用去了医疗费39619.09元(含被告郑得志垫付2722.62元),后期治疗费2.6万元;2、原告周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20年×10%=17734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一天计算,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经计算为4750元;4、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因未提交其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英医临法鉴字(2013)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120日计算为7789元[(23693÷365天)×120天];5、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596元[(23693元÷365天)×40天];6、交通费,原告治伤用去了交通费属实,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依法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部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8、原告车损4085元,依法减去残值400元,本院依法确定为3685元;9、鉴定费800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依法由被告郑得志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未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106973.09元。
综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119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限额超出部分60369.09元,车损限额超出部分1685元,两项合计62054.09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郑得志各承担50%,即31027.04元。郑得志应当承担的50%,由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扣除财保英山支公司免赔部分共计4498.92元(事故责任免赔10%和绝对免赔5%),余下26528.12元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财保英山支公司免赔部分依法由被告郑得志承担。被告郑得志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待财保英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由原告向郑得志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合计70647.12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用8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4498.92元,合计5298.92元,由被告郑得志承担。被告郑得志已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20316.62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扣除被告应承担的5298.92元,余款15017.7元,由原告向被告郑得志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郑得志负担900元(被告郑得志应负担的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得志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周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作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除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外,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郑得志已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郑得志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  。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受伤用去了医疗费39619.09元(含被告郑得志垫付2722.62元),后期治疗费2.6万元;2、原告周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20年×10%=17734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一天计算,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经计算为4750元;4、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因未提交其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英医临法鉴字(2013)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120日计算为7789元[(23693÷365天)×120天];5、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596元[(23693元÷365天)×40天];6、交通费,原告治伤用去了交通费属实,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依法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部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8、原告车损4085元,依法减去残值400元,本院依法确定为3685元;9、鉴定费800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依法由被告郑得志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未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106973.09元。
综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119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限额超出部分60369.09元,车损限额超出部分1685元,两项合计62054.09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郑得志各承担50%,即31027.04元。郑得志应当承担的50%,由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扣除财保英山支公司免赔部分共计4498.92元(事故责任免赔10%和绝对免赔5%),余下26528.12元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财保英山支公司免赔部分依法由被告郑得志承担。被告郑得志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待财保英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由原告向郑得志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合计70647.12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用8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4498.92元,合计5298.92元,由被告郑得志承担。被告郑得志已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20316.62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扣除被告应承担的5298.92元,余款15017.7元,由原告向被告郑得志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郑得志负担900元(被告郑得志应负担的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张婵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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