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占,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道铭,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会,住石某某市行唐县独羊岗乡东差取村昌盛路75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占、周某某、陈道铭诉被告杨建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原告陈道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占、周某某、陈道铭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占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8,41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85,149.43元;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35,896.5元;四、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赔偿车损评估费8,417元;将第二项变更为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126.43元;将第三项变更为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9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8时许,杨建会驾驶冀A×××××、冀AEG35挂号机动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管道岭拐弯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与周某占驾驶的车辆冀F×××××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占、周某某、陈道铭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建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占、杨会杰、周某某、陈业芳、陈道铭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道铭支取被告杨建会垫付款1万元、周某某支取杨建会垫付款27,000元、周某占支取杨建会垫付款3,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由交警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客观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书系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其鉴定书应予认定。3、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被赡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认定周某某赡养人的基本情况,赡养义务人的情况。4、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陈道铭已满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因陈道铭在事故发生日尚未满六十周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5、对陈道铭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明,其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
周某占的损失:
1、车辆损失:7,817元。
2、评估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235元。
以上共计8,05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6,052元。
周培琴的损失:
1、医疗费:阜平县中医院2,713.93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16,148.7元;阜平县医院医疗费用2,185.4元,总计21,048.03元。
2、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
4、护理费:法医鉴定护理期30-60天,计54.2元(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60天=3,252元。
5、营养费:法医鉴定营养期60-90天,计50元×90天=4,500元。
6、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计11,051元××20年×10%=22,1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
8、误工费:法医鉴定护理期90-120天计,54.2元(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120天=6,504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2,859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周国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先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计十年;周国军、陈先连夫妇育有二个子女。计9,023元×(10年+10年)÷2×10%=9,023元。
11、鉴定费:2,061.40元。
以上共计82,290.4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34,348.03元,死亡伤残项下45,881元,鉴定费2,061.4元。
三、陈道铭的损失:
1、医疗费:15,803.5元。
2、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为零售业标准计,为38,161元÷365天×35天=3,65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
4、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共35天,计71.6元×35天=2,506元。
6、二次手术费:6,780元,由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共计31,09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6,083.5元,死亡伤残项下6,165元。
本院结合三原告的损失情况,综合确定机动车交强险项下三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周某占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周培琴6,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周培琴各项损失45,881元,两项合计51,88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陈道铭医疗费用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陈道铭各项损失6,165元,两项共计10,165元。剩余费用原告周某占6,052元,原告周培琴82,290.43元-51,881元=30,409.43元;原告陈道铭31,095.5元-10,165元=20,930.5元;以上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三原告。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占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周某占各项损失6,052元,共计7,05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培琴各项损失51,881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周培琴各项损失30,409.43元;两项共计82,290.43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铭各项损失10,165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陈道铭各项损失20,930.5元;两项共计31,095.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周某占返还被告杨建会垫付款3,000元;原告周培琴返还被告杨建会垫付款27,000元;原告陈道铭返还被告杨建会垫付款1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原告周某占、周培琴、陈道铭负担180元,由被告杨建会负担2,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玉平 审判员 张玉明 审判员 刘兴国
书记员: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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