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9201710582484。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彭红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彭某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沈明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9201310382432。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红军、彭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彭红军、被告彭某刚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沈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军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过审核,认定被告彭红军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584.71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彭红军雇请我为被告彭润金在周巷镇肖××村的自建房屋进行屋顶作业。约上午8时许,我按照被告彭红军的指示在作业梯架上施工时,因其所提供的梯子搭建不稳定,致使我从高处摔下跌落,造成重型脑外伤、全身大面积损伤,经抢救治疗后得以保全性命。后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该伤造成的身体损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本事件中,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彭红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润咏金将其房顶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的被告彭红军,其应该与被告彭红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而产生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该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承建被告彭某刚家的自主房屋时受到损伤;故对于其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是否存在免赔或者少赔的法定情形;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以及赔偿明细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做以下评判:首先有关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因二被告均称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存有过错予以佐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明确表明自己从事房梁架模工作接近二十年,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有相应的风险因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有发生的可能;但事发当日前夜该地区夜降大雨、第二日房屋顶层存在积水,在两被告未强行要求其开工的情况下,作为一个熟练的从业者其应该对大概率发生滑落风险的可能存在清晰的认知,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失,本院对两被告所称的原告对自己所受的伤害存有重大过失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周某某应当为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总损失的40%。其次,两被告是否均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情况。对此,因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为“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对于被告彭某刚,其就该房的兴建与被告彭红军进行了口头和书面约定,并在该房屋的兴建过程存在一定的协调和配合、提供了工具和安排了现场监工人员;被告彭某刚与被告彭红军之间成立的是房屋承建合同关系而并非为加工承揽关系;彭某刚虽然与彭红军就出现可能造成的损伤进行了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被告彭某刚需要在某些情况下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所涉的房屋虽然为农村自建房屋、对建筑施工的资质要求并无强行要求,但是被告彭红军作为该房屋的承建方,理应对施工时的安全措施做相应的要求和配备,房主彭某刚也有审查义务,对应的提醒和监督义务;房主彭某刚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被告彭红军,应当与彭红军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原告请求赔付的部分,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1538.66元、后期治疗费4103.37元、住院伙食补贴1350元(27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40.41元(12725元/年÷365天/年×70天)、误工费7321.23元(12725元/年×210天÷365天/年)、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10938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372.67元。即两被告彭某刚、彭红军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2623.6元(104372.67元×40%),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险种为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健康险,为投保人原告周某某自行规避风险的一种措施,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可折抵部分;故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此部分费用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主张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彭红军、彭某刚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62623.6元,减去彭红军已支付的41538.66元,余款21084.94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依法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彭红军以及被告彭某刚元负担1365.59元,原告周某某负担74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裴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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