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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顼学宽、杨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顼学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杨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顼学宽、杨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01民终8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杨某彬、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顼学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3355.75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一、2016年1月25日14时许,顼学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赵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道口北200米处时,与前面沿该路同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周某某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12肋骨骨折,于2016年5月2日出院,住院98天。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顼学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并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
被告杨某彬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顼学宽系事故车辆司机,被告顼学宽系被告杨某彬雇佣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
原告主张的车损55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256.09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00÷30天×180天+3400÷30天×98天=31506.66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43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256.09元,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医疗费中的外购药106元无医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医疗费56150.09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期间120天属于合理期间,对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至完全康复,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需专人陪护,有情况随时就诊”,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的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期限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的日平均工资110元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19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00元÷30天×180天+3400元÷30天×98天=31506.66元,根据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二人”以及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的“卧床休息至完全康复,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需专人陪护,有情况随时就诊”,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82天为宜。关于护理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田晓萌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的证明,田晓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对田晓萌的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翠娟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张翠娟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张翠娟的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护理费113.33元/天×180天+113.33元/天×98天=31505.7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43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40张,被告认为发票上的时间与入院、出院时间不一致,原告住院、出院、家属进行陪护等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600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系停车配货厂收取,没有收费资质,对施救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在庭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因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主张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主张,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的主张应予支持。
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61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8350.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1505.7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1905.7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车损5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750元。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68350.09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平安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58350.09元,因被告顼学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20%的免赔率后约为46680.07元。免赔部分11670.02元应由被告顼学宽承担,因被告顼学宽系被告杨某彬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免赔部分11670.02元应由被告杨某彬承担。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51905.74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安财险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750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平安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9335.8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彬赔偿原告周某某11670.0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49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 人民陪审员  任寒思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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