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93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明,男,生于1965年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潘家湖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昌林,男,生于1982年6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恩施市。
被告:朱诗毕,男,生于1971年7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恩施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李昌林、朱诗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胜、聂其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明、被告大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林、朱诗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2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宜张高速王家畈段路面施工,将庹子岩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李昌林施工。被告李昌林在施工中雇佣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进行拖土,雇佣原告周某某为其驾驶挖掘机施工。2015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原告正在驾车作业施工时,被被告朱诗毕驾驶的大帝公司编号903号重型货车(黄色后八轮)碾压飞溅的石头击中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巩膜穿通伤住院,用去医药费数万元。被告方虽垫付住院医药费,但是其他损失至今未付,原告分别向发包人湖北交投、承建人葛洲坝公司、分包人大帝公司及其他转包人要求赔偿,但都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据查,被告朱诗毕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大帝公司所有,但未予以登记,内部编号后就投入宜张高速公路施工,此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赔偿明细:1、门诊医疗费51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30%=191334元;6、误工费:180天×150元天=27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20040元年×30%÷2人=48096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89204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宜都市公安局王家畈派出所2015年5月13日对周某某、朱诗毕询问笔录两份,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宜都枝城支行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20日),2017年12月2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宜张高速王家畈路段建设工程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总承包,其中庹子岩隧道由被告大帝公司分包,大帝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昌林,原告在该工地开挖掘机作业,因大帝公司雇请开重型货车司机被告朱诗毕在运输碎石过程中爆胎,造成石头飞溅致使原告左眼睛受伤,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除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外,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9204元的事实。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宜张高速2013年年底开工,2016年12月30日完工通车,我们通过招标程序与每个施工队都签订有合同,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2、我们挖隧洞的洞渣按照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堆放,我们项目部成立了一个碎石厂,由宜都市政府指定在毛湖淌乡三等坡划了一块地做碎石厂,所有沿路隧洞的碎石必须拖到我们三等坡碎石厂,如果有没有拖完的碎石都要拖到隧洞旁的弃土场,业主湖北省交投集团和我们总承包单位对上述施工要求下发有会议纪要,所有的洞渣不能随意买卖和处置,任何施工队与当地人不能在我们渣场挖石头,以避免扰乱当地碎石市场及破坏当地环境,违者罚款两万元。3、我们项目部对原告受伤一事一直不知情,直到上次收到法院开庭通知才知道。原告应当起诉谭子灿和谭子华两兄弟,他们在工地上开挖掘机,是给郑必荣打工的,原告受伤当天应当是谭子灿当班,是谭子华找原告帮忙开挖掘机而受伤的,但他们都不是我们施工队的工人,工人花名册上没有他们的名字,我们施工队的工人进场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所以原告的事故与我们葛洲坝公司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葛洲坝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大帝公司辩称,一、原告周某某起诉状中的陈述有多处严重失实,周某某及其人身损害与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周某某和被告朱诗毕的陈述都不真实,涉嫌串通编造事由进行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肇事的重型货车车主不是大帝公司,大帝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重型货车,也从未购置过重型货车。据了解,肇事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姚启坤,李昌林与姚启坤有运输合同关系,姚启坤承包部分工程废渣运输,有两台车和三个司机,周某某对此是明知的,作为肇事货车车主姚启坤为周某某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2、据了解,李昌林没有雇请周某某,谭子灿雇请了周某某,谭子灿与李昌林有供应砂石料合同关系,对此周某某也是明知的,谭子灿作为雇主为周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但是原告没有将姚启坤和谭子灿列为本案被告。3、李昌林与人合伙,从大帝公司承接了隧道工程的劳务,因工程要求以公司名义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据工程施工惯例,李昌林便以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记名)。李昌林事后从姚启坤、谭子灿处了解到周某某受伤的事,出于好心和无偿帮忙,让周某某获得了以大帝公司名义投保的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付。二、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但原告至2018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其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届满,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帝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昌林、朱诗毕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葛洲坝公司中标承建宜昌至张家界高速公路宜都至五峰建设工程,葛洲坝公司将其中庹子岩隧道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大帝公司施工,大帝公司又将庹子岩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昌林。原告周某某在李昌林分包的庹子岩隧道碎石场工地驾驶挖掘机挖石头,被告朱诗毕在李昌林分包的庹子岩隧道工地驾驶后八轮货车,从隧道内将碎石拖运到洞口碎石场工地。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原告在庹子岩隧道碎石场驾驶挖掘机挖石头过程中,遇被告朱诗毕驾驶编号为903的黄色后八轮货车,从庹子岩隧道内拖运碎石到碎石场堆放,货车左转弯行驶进场时,货车的右侧后轮突然爆炸,原告左眼睛被飞溅的一小块石头打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宜都市毛湖淌卫生院,经医生检查要求转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周某某出院后到宜都市王家畈派出所报案,对其受伤情况接受了公安民警的询问;同日,被告朱诗毕也向王家畈派出所报案,将原告受伤发生经过向公安机关作了陈述,接受了公安民警的询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李昌林及被告大帝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在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2017年12月26日,原告周某某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其外伤致左眼损伤临床治愈遗留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时限评定需6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当事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大帝公司承包的宜张高速公路庹子岩隧道工程工地驾驶挖掘机开挖石头过程中受伤致残,因此,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原告周某某和侵权人被告朱诗毕为谁提供劳务?周某某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其驾驶郑必云挖掘机在被告大帝公司承建的庹子岩隧道工地施工,是因为谭子灿租赁郑必云挖掘机在该工地挖石头,被告大帝公司辩称谭子灿与其劳务分包方被告李昌林系供应砂石料合同关系,周某某开挖掘机系受雇于谭子灿;但被告大帝公司与被告李昌林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谭子灿、周某某驾驶的挖掘机作业范围在李昌林分包的庹子岩隧道劳务工程范围内,其为李昌林提供劳务并与李昌林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大帝公司辩称李昌林与谭子灿系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大帝公司辩称被告朱诗毕、案外人姚启坤与李昌林是运输合同关系,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朱诗毕驾驶编号为903的重型货车将渣石从庹子岩隧道内拖运至洞口石头场堆放,也在被告李昌林分包庹子岩隧道劳务工程范围内,朱诗毕、姚启坤运输隧道渣石的施工行为是被告李昌林承包的庹子岩隧道劳务工程的一部分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大帝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周某某系受雇于被告李昌林从事挖掘机劳务工作,被告朱诗毕受雇于被告李昌林从事隧道渣石运输工作,周某某、朱诗毕与李昌林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朱诗毕因驾驶的车辆轮胎突然爆炸,致施工场地石头飞溅,造成原告周某某左眼睛受伤致残的安全事故,故被告李昌林作为二人雇主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周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诗毕、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大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诗毕驾驶的运输车辆轮胎突然爆炸,致施工场地的石头飞溅砸伤原告,朱诗毕对该起安全事故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被告大帝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分包人,将宜张高速公路庹子岩隧道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李昌林,故对于原告主张发包人葛洲坝公司、分包人大帝公司与雇主李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大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宜都市公安局王家畈派出所报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2017年12月14日,宜都市公安局王家畈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报案询问笔录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向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7年12月14日起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大帝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医疗费51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发票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时限法医鉴定意见为60天,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宜都市枝城镇××组,但一直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从2014年3月1日起租赁房屋在宜都市××城街办东××号居住生活,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标准本院参照服务业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788.60元(60天×35214元年÷365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但原告仅主张按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其专门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故参照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4755.67元(180天×50199元年÷365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周雅萱,出生于2015年7月26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6元(20040元年×16年×30%÷2),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84874.27元,应由被告李昌林与被告大帝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昌林、朱诗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84874.27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朱诗毕的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李昌林、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芝梅
审判员 胡胜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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