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刘某某、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系鄂L0A325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系鄂L03386号中型公交车的驾驶员。
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交公司),系鄂L03386号中型公交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肖世华,枫丹公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爱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
负责人奚爱红,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枫丹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公交车在咸安碧桂园芷岸青林前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周某所驾由碧桂园往外环路方向行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6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在道路通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有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原告周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946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后期整形评估:后期医疗费352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周某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后经积极治疗,目前面部瘢痕面积超过6CM。评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后期医疗费3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的伤残系原告的面部瘢痕面积确定的,后期医疗费属重复赔偿,故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于是原告自愿放弃了后期医疗费的主张。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六组细垅杨路72号,从事电工职业。被扶养人张菊珍(原告周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共生育子女2人。
还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枫丹公交公司的雇员。2014年7月15日,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将鄂L×××××号中型公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枫丹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46元;垫付鉴定费4400元;垫付交通费110元;垫付车辆修理费1345元;支付其他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周某放弃后期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946元,根据被告枫丹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3541.93元,根据原告周某提交的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45天=3541.93元。
3、误工费10295.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1754元/年÷365天×90天=10295.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周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2天=1100元。
5、交通费400元,根据被告枫丹公交公司提交的车票和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鉴定费3800元,根据被告枫丹公交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4400元,减去重复鉴定的鉴定费600元确定。
7、伤残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周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6681元/年×20年×10%÷2人=16681元。
10、车辆损失134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和修理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周某的损失为97813.43元。
被告枫丹公交公司是被告周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就鄂L×××××号中型公交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04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3622.43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345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80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刘某某应连带承担100%为3800元。同时由于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就鄂L×××××号中型公交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枫丹公交公司、刘某某应连带承担的38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事故损失97813.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枫丹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6801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周某的97813.4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枫丹公交公司。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枫丹公交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