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耕田
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周耕田,男,汉族,退休干部,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周耕田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耕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耕田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2%,借款期限为3年,至2016年7月25日到期。
2015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月17日到期。
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已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张某某。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04000元,合计424000元(实际借款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日止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借款的时间、数额都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借款用于厂子投资,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要求由我国琪毛皮加工厂承担债务,由加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财产范围内偿还欠款。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一、原告周耕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周文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原告与周文舫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三、2012年7月24日民间贷款合同、2013年7月17日民间借贷合同、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户名周文舫),中国建设银行存储利息清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利息结清,本金未偿还。
2013年7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将未偿还的本金再次出借给被告张某某,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
该笔借款已到期。
四、2013年1月16日民间贷款合同、2015年1月17日民间贷款合同,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利息结清,本金未偿还。
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上述借款再次出借给被告,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该笔借款已到期。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周耕田借款共计3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故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56267元(200000元×2%×14月+2%÷30天×200000元×2天),第二笔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48800元(120000元×2%×20月+2%÷30天×120000元×10天)。
综上,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周耕田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105067元,共计425067。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耕田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105067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原告周耕田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诉讼保全费269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周耕田借款共计3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故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56267元(200000元×2%×14月+2%÷30天×200000元×2天),第二笔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48800元(120000元×2%×20月+2%÷30天×120000元×10天)。
综上,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周耕田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105067元,共计425067。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耕田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105067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原告周耕田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诉讼保全费269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侯杰
审判员:杨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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