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老某
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王合深
柴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老某。
委托代理人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深。
被告柴某某,系被告王合深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老某诉被告王合深、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老某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文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压块铁款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周老某与被告王合深、柴某某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多次,被告购买原告的压块铁,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供其中的三张收据,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提供该时间段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结清,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老某对被告王合深、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7元、保全费1054元,共计3491元,由原告周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老某与被告王合深、柴某某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多次,被告购买原告的压块铁,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供其中的三张收据,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提供该时间段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结清,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老某对被告王合深、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7元、保全费1054元,共计3491元,由原告周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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