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建新
周政
魏汝弟
刘方全
洪日明
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余锦刚
叶修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毛威
原告:周某某,武穴市城管大队职工。
原告:周政,自由职业。
原告:魏汝弟,无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特别授权。
被告:刘方全,司机。
委托代理人:洪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刘方全亲戚。
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机构代码:70493991-3。
代表人:贾先南,男。
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锦刚,司机。
委托代理人:叶修祺,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87号。机构代码:75100270-1。
代表人:廖俊,男。
委托代理人:毛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与被告刘方全、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车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被告余锦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三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刘方全的委托代理人洪日明、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被告余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修祺、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车友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朱素芳的身份情况及生前居住及工作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方全驾驶皖H×××××号货车超同向被告余锦刚驾驶的JHM580号小型轿车(车载朱素芳、周国友、李女贵、郭小明),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朱素芳当场死亡,被告余锦刚、案外人周国友、李女贵、郭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方全与被告余锦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素芳、周国友、李女贵、郭小明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该事故导致朱素芳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方全与被告余锦刚均应承担50%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方全在另一受害人周国友起诉要求赔偿其伤后损失的案件中提供挂靠协议证明皖H×××××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从事营运,故被告怀宁车友公司应对被告刘方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方全在另案中还辩称皖H×××××号货车系其与与洪日明共有,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方全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怀宁车友公司将皖H×××××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刘方全、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与被告余锦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方全向朱素芳的家属支付158317元,被告余锦刚支付的50000元,可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四、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不是事故车辆承保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故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朱素芳系被告余锦刚驾驶车辆的乘坐人,虽然被告余锦刚驾驶的鄂J×××××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乘客险等,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选择侵权之诉,而被告余锦刚与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余锦刚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按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次事故除造成受害人朱素芳死亡外,还造成本案被告余锦刚,案外人周国友、李女贵、郭小明受伤,且案外人周国友已另案起诉,对朱素芳因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的损失金额及另案周国友的损失金额,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予以分配,因其他受害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无法一并处理,其他受害者可另行主张权利;六、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要求赔偿丧葬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朱素芳虽为农业户口,但自1999年与其丈夫即原告周某某在武穴市城管大队宿舍(武穴市玉湖路48号2单元241室)居住,且近两年为武穴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临时菜场管理人员,并参保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主要地均在城镇,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朱素芳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402557元[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被扶养人魏汝弟的生活费5011元/年/人×(20年-6年)÷2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56.16元(32050元/年÷365天/年×2人×10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0313.16元。与周国友另案起诉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相关费用28297.10元(误工费5831.10元+护理费3762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78610.26元,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103496.42元(450313.16元÷478610.26元×110000元),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余下损失346816.74元,被告刘方全与被告余锦刚各赔偿173408.37元(346816.74元×50%),被告怀宁车友公司对被告刘方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怀宁车友公司将皖H×××××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的损失金额与另案原告周国友的损失金额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后,余下的损失金额之和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按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与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173408.37元,被告刘方全与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刘方全与被告余锦刚达成口头协议:对事故造成朱素芳家属的损失,余锦刚只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费用,其余损失由刘方全承担。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方权益,且被告刘方全已向朱素芳的家属支付158317元,被告余锦刚向朱素芳的家属支付50000元,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按该协议结算,被告余锦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应退还被告刘方全34908.63元(158317元-(173408.37元-5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方全。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276904.79元(103496.42元+173408.37元),其中34908.63元支付给被告刘方全,被告刘方全、被告怀宁车友公司、被告余锦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276904.79元,其中34908.63元支付给被告刘方全;
二、被告刘方全、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余锦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刘方全、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余锦刚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方全驾驶皖H×××××号货车超同向被告余锦刚驾驶的JHM580号小型轿车(车载朱素芳、周国友、李女贵、郭小明),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朱素芳当场死亡,被告余锦刚、案外人周国友、李女贵、郭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方全与被告余锦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素芳、周国友、李女贵、郭小明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该事故导致朱素芳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方全与被告余锦刚均应承担50%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方全在另一受害人周国友起诉要求赔偿其伤后损失的案件中提供挂靠协议证明皖H×××××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从事营运,故被告怀宁车友公司应对被告刘方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方全在另案中还辩称皖H×××××号货车系其与与洪日明共有,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方全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怀宁车友公司将皖H×××××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刘方全、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与被告余锦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方全向朱素芳的家属支付158317元,被告余锦刚支付的50000元,可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四、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不是事故车辆承保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故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朱素芳系被告余锦刚驾驶车辆的乘坐人,虽然被告余锦刚驾驶的鄂J×××××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乘客险等,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选择侵权之诉,而被告余锦刚与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余锦刚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按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次事故除造成受害人朱素芳死亡外,还造成本案被告余锦刚,案外人周国友、李女贵、郭小明受伤,且案外人周国友已另案起诉,对朱素芳因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的损失金额及另案周国友的损失金额,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予以分配,因其他受害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无法一并处理,其他受害者可另行主张权利;六、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要求赔偿丧葬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朱素芳虽为农业户口,但自1999年与其丈夫即原告周某某在武穴市城管大队宿舍(武穴市玉湖路48号2单元241室)居住,且近两年为武穴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临时菜场管理人员,并参保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主要地均在城镇,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朱素芳死亡给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402557元[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被扶养人魏汝弟的生活费5011元/年/人×(20年-6年)÷2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56.16元(32050元/年÷365天/年×2人×10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0313.16元。与周国友另案起诉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相关费用28297.10元(误工费5831.10元+护理费3762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78610.26元,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103496.42元(450313.16元÷478610.26元×110000元),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余下损失346816.74元,被告刘方全与被告余锦刚各赔偿173408.37元(346816.74元×50%),被告怀宁车友公司对被告刘方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怀宁车友公司将皖H×××××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的损失金额与另案原告周国友的损失金额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后,余下的损失金额之和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按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与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173408.37元,被告刘方全与被告怀宁车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刘方全与被告余锦刚达成口头协议:对事故造成朱素芳家属的损失,余锦刚只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费用,其余损失由刘方全承担。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方权益,且被告刘方全已向朱素芳的家属支付158317元,被告余锦刚向朱素芳的家属支付50000元,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按该协议结算,被告余锦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应退还被告刘方全34908.63元(158317元-(173408.37元-5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方全。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276904.79元(103496.42元+173408.37元),其中34908.63元支付给被告刘方全,被告刘方全、被告怀宁车友公司、被告余锦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276904.79元,其中34908.63元支付给被告刘方全;
二、被告刘方全、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余锦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刘方全、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余锦刚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周某某、周政、魏汝弟负担50元。
审判长:范胜临
审判员:吴前进
审判员: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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