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鄢某某
原告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
被告鄢某某,无业。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李传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开智,被告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找到在荆州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做汽车销售的原告,提出购买一辆力帆X60汽车,由原告办理汽车分期贷款。
被告先期支付4.4万元提车,后期余款5.4元于2014年9月24日付清。
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
至今,被告仅支付0.5万元,余款仍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4.9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3626元。
二、被告鄢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用1120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欠条。
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车款5.4万元的条据,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
证据三:车辆转让合同一份。
内容: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周耀海委托原告周某某将鄂D×××××号车辆转让给被告鄢某某,汽车价格为9.8万元(含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银行贷款分期由周耀海偿还。
车辆一年期满后过户,费用由周耀海承担。
鄢某某收到车辆后已付5.5万元,2014年9月14日付2.3万元;2014年9月24日付清金额。
证据四:贷款核准通知书。
证明周某某支付了车辆贷款。
被告鄢某某辩称:2014年9月14日本人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之前,已经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内容应以之前的内容为准。
2014年10月9日,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属实。
车款9.8万元,已付5.9万元,还下欠3.9万元。
但本人为周某某向案外人刘松的借款3万元提供了担保,周某某至今不还款,导致刘松经常找本人催讨。
只要原告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好,本人立即付清下欠款项3.9万元。
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负担,与本人无关。
被告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车辆转让合同(无签订时间)一份。
证明付款方式与原告提交证据二的合同约定不同。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
证明周耀海委托周某某办理力帆X60汽车转让手续。
证据四:借条。
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松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车时,仅支付了4.4万元,后又向他人借款1万元交给原告,2014年年底又支付0.5万元,共支付车款5.9万元,仍欠车款3.9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鄢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已付车款金额,以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部分为准,即被告鄢某某已付车款4.9万元。
对证据四,无原件核对,且未载明已还贷款利息金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鄢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系鄂D×××××号转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周耀海表示认可,被告鄢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据此,2014年9月14日,原告以周耀海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鄢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约束本案原、被告双方。
经审查,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转让款的欠据,并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期限。
此行为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对2014年9月14日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
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及欠据的内容,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下欠车款5.4万元,原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后办理转让车辆过户手续。
因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原告履行过户义务在后。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车款4.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依据车辆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转让车辆债务与被告鄢某某无关,银行分期由原告周耀海(实为周某某)负责偿还。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车贷利息36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在2014年9月14日提车后支付周某某5.4万元,而不是4.4万元,对此,周某某不予认可。
而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亦不能佐证其前述主张,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车辆转让款4.9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系鄂D×××××号转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周耀海表示认可,被告鄢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据此,2014年9月14日,原告以周耀海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鄢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约束本案原、被告双方。
经审查,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转让款的欠据,并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期限。
此行为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对2014年9月14日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
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及欠据的内容,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下欠车款5.4万元,原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后办理转让车辆过户手续。
因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原告履行过户义务在后。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车款4.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依据车辆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转让车辆债务与被告鄢某某无关,银行分期由原告周耀海(实为周某某)负责偿还。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车贷利息36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在2014年9月14日提车后支付周某某5.4万元,而不是4.4万元,对此,周某某不予认可。
而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亦不能佐证其前述主张,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车辆转让款4.9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1070元。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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