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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齐金、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周齐金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张少龙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齐金。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写字楼1804室。组织机构代码:79876530-0。
代表人李炼。
委托代理人张少龙,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齐金、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应当由相应的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住宿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87.7元;2、后期治疗费6500元;3、误工费3246元(23693÷365×50);4、护理费713元(26008÷365×10);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50);6、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共计14696.7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159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713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周齐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537.7元,应由被告周齐金承担30%,即161.31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周齐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415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应当由相应的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住宿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87.7元;2、后期治疗费6500元;3、误工费3246元(23693÷365×50);4、护理费713元(26008÷365×10);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50);6、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共计14696.7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159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713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周齐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537.7元,应由被告周齐金承担30%,即161.31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周齐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415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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