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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翱翔与云某某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翱翔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云某某第一中学
陈金明
王秋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周翱翔,原系云某某第一中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标的款。
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梦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汤清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明、王秋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翱翔诉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翱翔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明、王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应当接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义务,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在上课时间班级老师不到课堂进行教育管理,放任学生自由活动,在管理上失责,对原告周翱翔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管理责任,故对原告周翱翔因上课期间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原告周翱翔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应有认知能力,其在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虽有意外性和不可预见性,但原告周翱翔在体育活动中动作过大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翱翔诉请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的1463.10元和在医疗保险局报销的3799.42元应予扣除,另诉请的误工费9638元,因其属在校学生,无工作收入,故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周翱翔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876.4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942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118.48元。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35.54元,原告周翱翔自己承担70%即9182.94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周翱翔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翱翔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0元,由原告周翱翔承担357元,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承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应当接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义务,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在上课时间班级老师不到课堂进行教育管理,放任学生自由活动,在管理上失责,对原告周翱翔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管理责任,故对原告周翱翔因上课期间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原告周翱翔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应有认知能力,其在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虽有意外性和不可预见性,但原告周翱翔在体育活动中动作过大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翱翔诉请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的1463.10元和在医疗保险局报销的3799.42元应予扣除,另诉请的误工费9638元,因其属在校学生,无工作收入,故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周翱翔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876.4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942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118.48元。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35.54元,原告周翱翔自己承担70%即9182.94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周翱翔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翱翔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0元,由原告周翱翔承担357元,被告云某某第一中学承担153元。

审判长:鞠俊东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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