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指定代理人:袁利强(被申请人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申请人周翠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宣告袁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为被申请人袁某某指定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因脑溢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三级。手术治疗出院后,被申请人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行动受限。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被申请人代理人袁利强称,同意认定袁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同意指定母亲周翠某为父亲袁某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人,与申请人周翠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因突发脑溢血就医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三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目前为器质性智能损害,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周翠某申请认定袁某某限制行为能力、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某某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属于法定顺序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翠某为袁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俊
书记员:崔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